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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柴某某、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柴某某、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费20000元,合计661346元。诉讼过程中,汪某某、柴某某、柴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丧葬费26204元,合计6796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从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租用一间商铺用于经营建材,租赁合同成立后,被告进行装修,柴勤是经被告招用的工人,2016年7月30日柴勤在为被告装修时更改供电设施,触电身亡。作为雇主,裴某某应予以赔偿因雇员柴勤死亡所应得的损失,应当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被告认为,此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对于案件无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柴勤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电击死亡,且公安机关对此并未刑事立案侦查,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对此问题,本院已作出(2016)冀0803民初15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理由应当理解为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形,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雇主或者第三人的选择权在于原告。本院已驳回被告的该申请,理由不再赘述。三、关于柴勤与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虽然认为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认对于柴勤的报酬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生产生活实际,双方间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更符合事实。四、关于柴勤与被告的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柴勤因室内过黑不能顺利完成工作,主动接电,其工作态度应当得到肯定。但其作为成年人,无电工资质,明知带电作业的危险而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冒然接电造成触电身亡的后果,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良好的照明条件,在木工可能自行接电的情形下并未明确提示制止,其对柴勤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量,确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50%。五、关于因柴勤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柴勤死亡时为农业户口,三原告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汪某某并未提供其属于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的证据,故本院对汪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丧葬费为262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柴勤与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方面,本院确定为25000元。诉讼中,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明确表明无需对三原告的应获赔偿进行份额的分割,本院不再进行份额的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汪某某、柴某某、柴某某148612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之和乘以50%,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柴某某、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44元,由汪某某、柴某某、柴某某负担3046.06元,裴某某负担85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虎审判员王爽人民陪审员王恩普

书记员:尹 佳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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