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黄石市第八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盛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天瑶,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无职业。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华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
被告许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盛某某、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月红,被告许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汪某、盛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华新集团有限公司在华新一村兴建四栋职工集资房,华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中分得一户购房指标,该公司报经华新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后,将该户购房指标分给了时任华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员的盛建新(系汪某的丈夫)。2005年5月18日,盛建新向华新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订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计发住房补贴、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鉴于汪某已于1998年在其工作单位享受了房改政策购房,因此,经盛建华(系盛建新的哥哥)介绍,盛建新与许道兴(系华新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达成口头协议,盛建新借用许道兴的名义购买该集资房。后为便于具体操作,盛建新与许道兴于2006年1月8日向华新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一份申请,盛建新以“经济原因无能力购买”为由,申请将此集资房转给许道兴,该申请得到公司批准。2006年2月12日,盛建新与华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集资房协议书。2006年4月21日,汪某、盛建新向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支付集资房购房款。2006年11月,华新一村职工集资房竣工验收合格,盛建新依约领取了房屋钥匙,该房屋坐落于黄石港区华新路32-4幢1-602号。2007年,盛建新付清全部购房款并装修入住,房屋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都由其承担。2010年,盛建新凭借张某某提供的其与许道兴的户口本、身份证及许道兴的退休证办理了黄石港区华新路32-4幢1-60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许道兴,办证所需相关税费均由盛建新承担。另外,根据华新集团有限公司的规定,职工购买集资房,100平方米以内按成本价计算,并根据楼层调节价进行加减,超过10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另查明,张某某与许道兴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红某五名子女。许道兴于2006年3月去世。另外,盛建新于2011年12月13日去世,盛建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汪某、其子盛某某及其父盛某某。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解决房屋归属问题,应考虑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再确定房屋归属。结合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石港区华新路32-4幢1-602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盛建新缴纳,房屋建成后,华新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盛建新交付了房屋钥匙;盛建新装修入住后,房屋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都由其承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许道兴购买集资房的真实意思是基于盛建新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的内容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亦不属于国家住房限购政策限制的范围,故应为有效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黄石港区华新路32-4幢1-602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黄石港区华新路32-4幢1-602号房屋归原告盛某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黄石港区华新路32-4幢1-60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盛某某名下,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原告盛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458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田 代理审判员 向淑青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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