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济来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程正兴
原告汪济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沙坪镇古城村六组03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务农,住崇阳县沙坪镇东关村六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正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务农,住崇阳县沙坪镇东关村五组。身份证号xxxx。
原告汪济来诉被告刘某某、被告程正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程正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工在提供劳务中受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正兴受被告刘某某“要三个工”的委托,邀请原告汪济来等人合作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并按惯例以每个工140元的工价结算报酬,故与被告刘某某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汪济来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酒后作业,且操作机械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程正兴只负责邀约,与合作人同工同酬,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各占50%。原告汪济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汪济来因法医鉴定出现瑕疵导致重新鉴定,该扩大的鉴定费损失,由汪济来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济来的损失116500.4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8250.24元(已付10700元可予折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30元,由原告汪济来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3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工在提供劳务中受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正兴受被告刘某某“要三个工”的委托,邀请原告汪济来等人合作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并按惯例以每个工140元的工价结算报酬,故与被告刘某某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汪济来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酒后作业,且操作机械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程正兴只负责邀约,与合作人同工同酬,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各占50%。原告汪济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汪济来因法医鉴定出现瑕疵导致重新鉴定,该扩大的鉴定费损失,由汪济来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济来的损失116500.4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8250.24元(已付10700元可予折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30元,由原告汪济来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3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进良
审判员:程征
审判员:柳均湖
书记员:娄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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