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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陆登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476.34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法医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3时23分许,原告汪某某驾驶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荆路与马昌垸路T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某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汪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开支医疗费26988.35元(含被告王某垫付的8000元),其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术弃除费用12000元。被告王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汪某某造成了重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王某、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汪某某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一直在建筑行业从事泥瓦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其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某某提交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汪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行驶,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对该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汪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汪某某提交的潜江市竹根滩镇董滩村村民委员会、湖北凯耀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汪某某系潜江市竹根滩镇董滩村村民,长期从事泥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泥工工资;自2014年6月25日至今,在湖北凯耀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汪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原告汪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均在城镇,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汪某某的证明目的,故被告王某、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汪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汪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197.44元,其中医疗费26988.35元、误工费21943.23元(4449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6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此外,原告汪某某还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汪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确定原告汪某某自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虽系本案涉案的某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早已将该车租售给他人使用,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某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汪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3699.0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21943.23元+护理费7667.86元+交通费4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3498.35元(医疗费269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3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63699.09元。原告汪某某剩余经济损失33498.35元(97197.44元-63699.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为10049.5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48.60元(63699.09元+10049.51元)。被告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3748.60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王某。
原告汪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对本案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由此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均抗辩原告汪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抗辩本案涉案车辆是以非营运性质投保,而实际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因其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均不予采纳。诉前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4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48.60元(被告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由本院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汪某某的款项共计73748.60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69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590元,被告王某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克清

书记员: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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