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黄某某之母。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邹某某之母。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黄某某、邹某某、黄某某、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五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黄某某及其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财保五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财保五峰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2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赵某某(车载其妻李兴枚)驾驶鄂E2T5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五峰镇小河村家中沿325省道向五峰镇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325省道166.121公里,准备左转弯时,与邹成涛(车载其妻汪某某、女儿黄某某)驾驶鄂E2F962(挪用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邹成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汪某某、黄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某某与邹成涛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鄂E2T591摩托车在财保五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赵某某(车载其妻李兴枚)驾驶鄂E2T591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五峰镇小河村家中沿325省道向五峰镇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325省道166.121公里,准备左转弯时,与邹成涛(车载其妻汪某某、女儿黄某某)驾驶鄂E2F962(挪用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邹成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汪某某、黄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某某与邹成涛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枚、汪某某、黄某某不承担责任。
赵某某所有的鄂E2T591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财保五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死亡赔偿金为236880.00元,要求财保五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事故发生后,邹成涛抢救费用为1486.99元,黄某某检查费136.00元,共计1622.99元,财保五峰支公司无异议。
原告起诉财产损失为邹成涛驾驶的鄂E2F962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财保五峰支公司核损1880.00元。
死者邹成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本县牛庄乡横茅葫村村民,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邹某某系二人所生育子女。黄某某、邹某某系邹成涛父母。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1622.99元,财产损失1880.00元,三项共计113502.99元。
交强险赔付款外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的损失部分,五原告已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6)鄂0529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本判决只针对财保五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部分作出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某某、黄某某、邹某某、黄某某、邹某某113502.99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黄某某、邹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49.00元,已在(2016)鄂0529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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