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桂某
法定代理人胡胜平
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罗某联合财保公司)
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理赔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桂某诉被赵某某,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某法定代理人胡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嘉琛,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皓、雷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桂某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汪桂某驾驶电动车自北丰往凤山城区方向行驶,7时1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倒车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J71655号小客车相碰撞,致使两受损,原告汪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桂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汪桂某受伤后被送往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8月4日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J71655号小客车在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汪桂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辅助用品费、病历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8126元。
原告汪桂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赵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桂某无责任。
证据二、原告汪桂某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汪桂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证据三、原告汪桂某住院费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汪桂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汪桂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请专业护理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用。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汪桂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汪桂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用。
证据七、辅助用品发票,拟证明原告汪桂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购买相关辅助用品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八、病历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汪桂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复印病历所花费用。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汪桂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一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500元/月,暂按两年计算,误工期自受伤日起计算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24个月。
证据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赵某某驾驶的鄂J71655号小客车在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十一、罗某县人民政府(2005)罗政发安第03号文件,拟证明自2005年起罗某县凤山镇饼子铺村被纳入城镇规划,原告汪桂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赵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J71655号小客车已经在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经向原告汪桂某垫付费用69000余元。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费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赵某某驾驶的鄂J71655号小客车在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二、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汪桂某驾驶电动车属机动车,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
证据三、预收条八张、血费发票、白蛋白发票,拟证明原告先行垫付费用。
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我公司已垫付费用1万元及法院先予执行27万元,应予以扣除。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汪桂某提交的证据二、六、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责任;对证据三、七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已超出行业标准;对证据五有异议,部分票据连号,形式不合法。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汪桂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但对原告汪桂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个工作日);对证据十、十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某意见一致。原告汪桂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中胡胜平出具的5000元收条、8月6日出具的10000元、8月15日出具的3000元无异议,对胡军8月4日出具的10000元无异议;但对1600元的白蛋白费用有异议,对血费696元无异议,对罗某县人民医院预收据费用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无异议,但赵某某在罗某县人民医院预交的费用没有计算在原告汪桂某的总损失中,故不予认可,对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款项原告只收到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汪桂某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赵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汪桂某提交的证据三、七本院经核实,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原告汪桂某提交的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但原告汪桂某因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会产生,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汪桂某提交的证据九系本案原、被告三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且该意见书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1600元的白蛋白不予采信;对罗某县人民医院预收收据,因本案原告汪桂某在罗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原告汪桂某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故对该预交部分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原告汪桂某驾驶电动车自北丰往凤山城区方向行驶,7时10分许,行至罗某县凤山镇东门砖厂外路段,与前方倒车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J71655号小客车相碰撞,致使两受损,原告汪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汪桂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同年8月4日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用去医疗费253578.1元。该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驾车倒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桂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汪桂某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大脑硬膜下血肿术后出血再次手术后,颅骨缺损、左侧第5、6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胸腔积液、植物生存状态。2016年3月7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汪枝伤残程度为I(1)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元/月,暂按2年计算;误工期自受伤日起计算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24个月。原告汪桂某受伤后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费用(包括先予执行18000元)共计46696元(此费用中不包括赵某某在罗某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汪桂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支付费用280000元(包括原告汪桂某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款270000元)
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鄂J71655号小客车在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
再查明,原告汪桂某居住的罗某县凤山镇饼子铺村被罗某县人民政府列为城镇规划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汪桂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汪桂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汪桂某提供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武汉市武昌医院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汪桂某的医疗费为253578.1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汪桂某向本院提供武汉市洪山区顺康家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47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3、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黄冈楚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汪桂某现为植物状态生存,需他人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确定为100%。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宜,原告汪桂某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74580元(28729元/年×20年×100%)。
4、误工费:原告汪桂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参照黄冈楚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郑维艳定残日为2016年3月6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18天。原告汪桂某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620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653.59元。(26209元/年÷365天×218天)
5、营养费:原告汪桂某主张营养费为7300元,参照黄冈楚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14600元(20元/天×365天×2年)。
6、残疾赔偿金:原告汪桂某伤残程度为1级。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计算。确定原告汪桂某残疾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100%)
7、鉴定费:原告汪桂某向本院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黄冈楚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汪桂某现为植物状态生存,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均不能自行完成,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以实际票据核定为2186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叶汪桂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为植物状态生存,伤残程度为一级,给原告汪桂某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50000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汪桂某受伤住院治疗79天,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8423.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9000元。
11、后续治疗费:参照黄冈楚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后期暂按2年1500元/月计算为宜,原告后期治疗费为36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年)。
12、病历复印费:原告汪桂某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汪桂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486107.6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桂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汪枝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作为鄂J71665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桂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罗某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100万元,余下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桂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00万元,合计1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原已支付款28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汪桂某经济损失366107.69元(1486107.59-1120000)。被告赵某某原已垫付给原告汪桂某的费用共计46696在履行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汪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萍
审判员 高志兰
审判员 曹荔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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