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
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帅某
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陈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帅某。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陈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诉被告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凤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汪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裁定对被告帅某所有的鄂AS8363小型越野车予以扣押。被告帅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反担保,本院裁定解除对鄂AS8363小型越野车的扣押。2014年3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帅某向本院申请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供核对。2014年4月16日,原告汪某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材料,并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供核对。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告帅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汪某、被告帅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二、原告汪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原告汪某、被告帅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汪某、被告帅某对帅某驾驶机动车与汪某正常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这一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帅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通行,导致发生车辆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帅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汪某属正常驾驶,无过错,故确认被告帅某对原告汪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汪某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凭事故证明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不是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前置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的法律性质均为证据,虽原告汪某未能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的证明,能互相印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界限等情况,本院可根据事故双方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并划分责任比例,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帅某所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帅某赔偿。
关于原告汪某主张的车损、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是否过高。1、车损,二被告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评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不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未扣除残值金额及含税价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车损认定为339274元。2、施救费系原告汪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应由其赔偿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参照《湖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中事故车辆作业费最高收费800元、车辆拖曳(牵引)费A类最高收费600元/次、吊车作业费A类2000元、车辆停放费A类10元/天的收费标准,酌减690元,确认施救费为6620元。3、交通费,二被告对金额228元的救护车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某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本院结合票据时间、金额,原告汪某陈述的开支明细及二被告的意见,参考《湖北省级国家单位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对其余交通费酌情支持240元,交通费合计468元。4、住宿费,本院结合票据时间、金额、地点,原告汪某陈述的开支明细及二被告的意见,参考《湖北省级国家单位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对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2天(住院天数),金额为129.45元。6、误工费,原告汪某主张将2周的复查期计算入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2天;原告汪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行业收入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收入标准即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汪某主张按35179元/年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35179元/年÷365天×2天(住院天数),金额为192.8元。
综上,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住院2天)、误工费192.8元、护理费129.45元、交通费468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车损339274元、施救费6620元,合计354697.69元。
原告汪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1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629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的车损339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汪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343894元(339274-2000+662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的143894元,由被告帅某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经济损失10803.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汪某经济损失20万元,合计210803.69元。被告帅某赔偿原告汪某其余经济损失143894元。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引起的原因及赔偿情况确定,保险公司应酌情承担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10803.69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帅某赔偿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143894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原告汪某负担50元,被告帅某负担5121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汪某、被告帅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二、原告汪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原告汪某、被告帅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汪某、被告帅某对帅某驾驶机动车与汪某正常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这一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帅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通行,导致发生车辆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帅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汪某属正常驾驶,无过错,故确认被告帅某对原告汪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汪某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凭事故证明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不是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前置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的法律性质均为证据,虽原告汪某未能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的证明,能互相印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界限等情况,本院可根据事故双方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并划分责任比例,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帅某所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帅某赔偿。
关于原告汪某主张的车损、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是否过高。1、车损,二被告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评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不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未扣除残值金额及含税价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车损认定为339274元。2、施救费系原告汪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应由其赔偿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参照《湖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中事故车辆作业费最高收费800元、车辆拖曳(牵引)费A类最高收费600元/次、吊车作业费A类2000元、车辆停放费A类10元/天的收费标准,酌减690元,确认施救费为6620元。3、交通费,二被告对金额228元的救护车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某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本院结合票据时间、金额,原告汪某陈述的开支明细及二被告的意见,参考《湖北省级国家单位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对其余交通费酌情支持240元,交通费合计468元。4、住宿费,本院结合票据时间、金额、地点,原告汪某陈述的开支明细及二被告的意见,参考《湖北省级国家单位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对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2天(住院天数),金额为129.45元。6、误工费,原告汪某主张将2周的复查期计算入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2天;原告汪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行业收入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收入标准即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汪某主张按35179元/年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35179元/年÷365天×2天(住院天数),金额为192.8元。
综上,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住院2天)、误工费192.8元、护理费129.45元、交通费468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车损339274元、施救费6620元,合计354697.69元。
原告汪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1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629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的车损339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汪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343894元(339274-2000+662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的143894元,由被告帅某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经济损失10803.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汪某经济损失20万元,合计210803.69元。被告帅某赔偿原告汪某其余经济损失143894元。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引起的原因及赔偿情况确定,保险公司应酌情承担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10803.69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帅某赔偿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143894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原告汪某负担50元,被告帅某负担5121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1500元。
审判长:王凤雨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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