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汪某乙
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勇,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汪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3、6和证据4中正式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4中村卫生室的证明,该证明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又无其他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相印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证据5,该证据是原告委托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可以认定;4、对证据7,其中白露村委会证明的证明事项超出村委会管理事务的范围,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其中营业执照与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5、对证据8,该车票无乘车的时间、地点,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情况相符合,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治疗损伤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00元。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9日下午,原告汪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庞某某由白霓往港口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行至崇阳县铜钟乡在下村一组89号门前路段,遇被告汪某乙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后载张某某相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双方避让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5(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庞某某二人无责任。
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崇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951.27元(含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47.55元)。2015年7月8日,原告所受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二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汪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4800元,伤后误工时间45天,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7天。原告因此花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汪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751.27元(含后续医疗费4800元)、护理费550.97元(28729÷365×7)、误工费3231.25元(26209÷365×4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238.4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汪某乙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了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本案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汪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11238.49元;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被告汪某乙各承担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汪某乙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了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本案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汪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11238.49元;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被告汪某乙各承担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