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现住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现住七台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经理。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4号。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4911.54元(住院费4144.63元、门诊医疗费766.91元);二、交通费:12天×3.00元=3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00元=600.00元;四、医疗终结期误工工资:68926.00元÷12个月×3个月=17231.50元(黑龙江省采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五、营养费:50.00元×60天=3000.00元;六、护理费:4672.25元÷21.75天×60日=12888.97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八、鉴定费:2400.00元、共计:460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04月16日8时许,原告汪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新兴区新建街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旗法庭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牌小型普通客车实施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事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医生诊断为:颜面撕裂伤、口唇撕裂伤、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2天。经新兴区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汪某某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汪某某之间已经处理完毕,我修车花费17000.00元,他只给我10000.00元,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理部分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伤情程度、入院治疗情况、共住院12天;5.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1张、住院药费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4144.63元;6.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6张,证明原告医疗门诊花费750.91元;7.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前是煤矿的井下工人,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单位停开全部工资。误工工资应按采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8.护理人员汪宗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2、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无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工资情况,应按城镇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9.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某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被鉴定人汪某某后期治疗费5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鉴定人汪某某护理期为伤后六十日,护理人数一人;被鉴定人治理汪某某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10.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鉴定费用2400.00元。被告赵某某对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本案的费用已与原告处理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超过3500.00元应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工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就拿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我们不认可,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9医疗终结期3个月有异议,原告向我们索赔是误工费,应鉴定误工费而不是医疗终结期。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04月16日8时许,汪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新兴区新建街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旗法庭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实施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4895.54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汪宗明护理,无固定职业。原告从2018年4月16日受伤前系七台河市正阳煤矿井下工人,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经新兴区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汪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损伤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营养期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5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期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一人。鉴定费2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汪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负70%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负30%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被告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赵某某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赔偿。因被告与原告已就赔偿数额处理完毕,故被告赵某某在该案中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0元;误工费17231.50元(5743.83元×3个月);护理费9627.78元(160.46元×60天);交通费36.00元(3.00元×12天),合计36895.28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38元、减半收取361.19元,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