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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柏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志方、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向原告给付价款,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应补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及范围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程量补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诉讼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表系原告自行计算,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项目部及现场管理人员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不同意对其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其依据不足,本院无法进行核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建筑材料,但包机械设备等,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此费用另行协商变更,机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追加发包人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因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未发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之情形,对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樊柏芳 审 判 员  廖志方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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