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汪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定志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天城镇往乌龟石村行驶,途经崇阳县天城镇乌龟石村路段时,将由其母叶某某监护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汪某某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花费医疗费65143元,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2014年6月1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被告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②原告汪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9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汪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500元;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综上所述,原告汪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136880.90元,由被告曾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2637.90元后,超出交强险责任的64243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曾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51394.40元(64234元×80%),余款损失12848.60元(64234元×20%),由负次要责任的原告汪某某自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的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崇公交认字第2014(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被告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②原告汪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原告汪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5143元。
证据4,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97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汪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500元;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
证据5,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汪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汪某某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原告汪某某诉称主张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赔偿比率按8:2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曾某某抗辩主张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赔偿比率6:4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①原告汪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家属进行监护,事故发生时,原告汪某某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②原告汪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靠右行走的原则,原告汪某某在公路左侧行走。故此,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按6:4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不应被告曾某某一方承担,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诉讼费。三、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25000元,应予抵偿被告曾某某应赔偿原告汪某某的损失数额。
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4,崇阳剑风法医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有异议,认为其鉴定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当庭准许被告曾某某可以申请复核鉴定,并限期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复核鉴定申请书,以及复核鉴定费3000元,否则,视为放弃其权利。但被告曾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复核鉴定申请书,及复核鉴定费3000元,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1000元过高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3天,共计住院28天,诉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中:①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租车来往租车费800元;②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交通费200元,属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以确认。故此,本院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天城镇往乌龟石村行驶,途经崇阳县天城镇乌龟石村路段时,将由其母叶某某监护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汪某某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花费医疗费65143元,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2014年6月1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被告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②原告汪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9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汪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500元;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同时查明,原告汪某某系非农户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135880.90元。其中:一、医疗费68643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65143元;②后续医疗费35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1400元(50元/天×28天);三、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四、护理费12825.90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五、交通费1000元;六、鉴定费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被告曾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曾某某应在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133880.9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曾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137.90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61137.9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62743元,原告汪某某主张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8:2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曾某某抗辩主张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6:4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赔偿比率为7:3。故此,仍由被告曾某某赔偿43920元(62743元×70%),由原告汪某某自负损失18823元(6274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133880.9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曾某某赔偿11505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可抵偿);其余损失18823元,原告汪某某自负。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 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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