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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王晨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晨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包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工业区残联工程,虽与原告口头协商为合伙关系,但并未就具体投资比例、合伙分工、盈利分配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2年12月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30000元的欠条,后于2013年8月8号又换打本案借条,并于2013年9月偿还原告10000元,且欠条与借条均没有写明被告还款所附的条件,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系以承包合同为名,实为民间借贷的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包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工业区残联工程,虽与原告口头协商为合伙关系,但并未就具体投资比例、合伙分工、盈利分配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2年12月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30000元的欠条,后于2013年8月8号又换打本案借条,并于2013年9月偿还原告10000元,且欠条与借条均没有写明被告还款所附的条件,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系以承包合同为名,实为民间借贷的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汪悦龙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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