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成某某
李木相(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周某某
高某某
陈金生
陈某某
陈某某
陈某可
成某
夏恢开
原告汪某某。
原告熊某某。
原告熊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
被告成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成某某。
被告成某某。
被告成某某。
被告成某某。
被告成某某。
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陈金生。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可。
被告成某。
被告夏恢开。
焦某某。
原告汪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焦某某生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新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木相,被告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恢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晚上。
原告亲属熊达坚应被告成某某的邀请,参加其医疗点开业的晚宴,参加人员有被告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等人。
在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九龙潭酒店宴会过程中,上述被告与原告的亲属熊达坚喝了大量的白酒。
熊达坚酒后接被告陈某某的电话,与被告陈某某、陈金生相会后相约到通山县九宫山镇“好声音歌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陈金生、高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等人又与熊达坚喝了大量的啤酒。
当时熊达坚从歌厅出来后已经饮酒过量,在其喝醉的情况,被告陈某某等人没有引起注意,送其回家。
同时“好声音歌厅”与被告焦某某的房屋相邻,被告焦某某在房屋建成后,未对房屋相邻的共同通道增设防护栏。
原告亲属熊达坚回家时正在下雨,因是酒后加之路滑从通道上摔倒到二米余高的坑下,造成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等人与原告亲属熊达坚喝酒过量,让其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独自回家;被告焦某某在房屋建成后,未对房屋相邻的公共通道增设防护栏,对原告亲属熊达坚摔伤致死的后果应付相应的责任。
因被告相互推诿,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成元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359元。
原告汪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原告与熊达坚的亲属关系及熊达坚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通山县公安局九宫山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与熊达坚喝酒过量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亲属熊达坚死亡现场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成元香未对公共通道增设防护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熊达坚伤后支付医疗费57707元的事实。
证据六、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熊达坚伤后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熊达坚受伤后支付救护车费用的事实。
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漏列被告,首先第一次喝酒是10人,其中成子悌未列入被告;其次是死者第一次喝酒后在香菜馆与成志国等人喝酒的事实;再次是歌厅喝酒人员不止诉状所列;2、原告亲属熊达坚的死亡与被告成某某等人喝酒无因果关系,因为虽然有喝酒的事实,但11人仅喝一瓶白酒,属于少量饮酒,从原告诉状可知,熊达坚与成某某等人第一次饮酒后安全到达香菜馆,说明是少量饮酒,其次喝酒是一种礼仪,只要少量饮酒并未致命;3、熊达坚的死亡非因喝酒,而是不慎跌倒,原告起诉第一次喝酒人员无法律事实依据;4、基于熊达坚与部分被告系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出发以协商方式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若原告坚持以诉讼形式起诉我们,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在酒桌上未与熊达坚喝酒,也没有跟他说话,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去歌厅就去了两分钟见了熊达坚一面,未跟熊达坚说话,喝酒。
被告陈金生辩称:其在歌厅没有喝酒,只是在场。
被告陈某某辩称:酒是喝了的,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只是在走廊碰到熊达坚,跟熊达坚打了个招呼,抽了根烟,没有与他一起喝酒。
被告陈某可辩称:被告陈某可和被告陈某某是一起的,也是在走廊里碰到熊达坚。
被告成某辩称:1、被告当晚未直接与熊达坚接触,其与陈某可是一起的,是碰到夏恢开他们吵架过去劝架的,未与熊达坚喝酒;2、被告已经根据人道主义赔了原告5000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熊达坚的死亡与被告无关。
被告夏恢开未答辩。
被告成元香辩称:1、被告无法定的义务做防护栏,通道也没有人行道;2、熊达坚本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安全注意义务,自己醉酒走到那摔倒,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3、城建部门未必会批准被告做防护栏。
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焦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认为,对于相关询问笔录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事实请法院予以核实,针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对证明被告与熊达坚喝酒导致其超量的事实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第一次喝酒无关联,同时证明了熊达坚的死亡原因是高空坠落而死,或是天气原因、救治不利等;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救治的事实无异议,但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无关联。
被告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的质证意见与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相同,另被告成某认为陈某某及陈金生的笔录不属实,被告成某不认识熊达坚,被告成某是与陈某某及夏恢开一起的,被告夏恢开与被告陈金生发生矛盾,被告成某只是将他们拉开。
被告成元香的质证意见与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相同,但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熊达坚的死亡与被告成元香未建防护栏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对于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合法权限向被告了解情况的询问笔录,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也均在自己的询问笔录上签字,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与其第一次喝酒无关联,同时证明了熊达坚的死亡原因是高空坠落而死,或是天气原因、救治不利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出事现场的情况,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系正规医院开具的收费发票,被告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30日傍晚约17时15分,原告亲属熊达坚应被告成某某的邀请,参加其医疗点开业的晚宴,在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九龙潭酒店宴会过程中,被告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及成子悌与原告的亲属熊达坚等9人共喝了一瓶多白酒。
当日约18时20分左右,原告亲属熊达坚接被告陈某某电话,后被告陈某某、陈金生与熊达坚相约到通山县九宫山镇“好声音歌厅”206包间唱歌,在唱歌过程中,陈金生开车将高耀邦接来,被告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等人在另一包间,后双方互相串台与熊达坚喝了啤酒。
熊达坚从歌厅出来后,因熊达坚住处在歌厅旁边不远,熊达坚便独自回家。
后陈某某、陈金生、高耀邦等在吃夜宵时碰到原告熊某某(熊达坚的儿子)并告知熊辉,熊达坚喝了酒回家了。
后原告汪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在其家周围找了一圈没有发现熊达坚就未继续寻找。
次日早晨,熊达坚被他人发现昏迷在被告焦某某家旁边通道处,后他人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熊达坚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6172.06,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血肿,脑挫裂伤,sah,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髋弓骨折,颅底骨折;2、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可能,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伤?4、高血压病、高脂血症、脂肪肝,糖尿病?随后,熊达坚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634.95元,2014年11月4日,熊达坚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成元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359元。
同时查明:1、被告陈金生、陈某某、刘某某、夏恢开、成某、高某某已经向原告分别给付7000元、7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31000元;2、被告成某某参加成某某的宴请未饮酒;3、被告陈金生等人与熊达坚出歌厅后未送熊达坚回家。
4、熊达坚死亡并未做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不明。
5、“好声音歌厅”与被告焦某某的房屋相邻,房屋正面为106国道,建有水泥路面与国道相连,房屋两边建有通往后方底层的水泥通道,死者熊达坚生前居住在该歌厅附近。
6、对参加成某某晚宴中并饮酒的成子悌,原告当庭明确不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熊达坚的死亡与各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熊达坚在本案中非正常死亡,原告要求十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向本院提供原告亲属非正常死亡原因的证据,以证明十七被告各自的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因原告亲属非正常死亡的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死因不能查明,且原告亲属死亡后已安葬,也无法再进行鉴定分析,虽然在本案中可查明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与死者熊达坚生前有饮酒的行为,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被告与原告亲属饮酒的行为与其死亡的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需承担该举证不能责任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焦某某房屋建成多年,通道也未擅自进行改变,路人正常的通行不存在通行危险,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焦某某有在通道加设防护栏的法定安全义务,同时原告亲属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说明死亡与通道的安全有关联。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67元,由原告汪某某、熊某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对于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合法权限向被告了解情况的询问笔录,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也均在自己的询问笔录上签字,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与其第一次喝酒无关联,同时证明了熊达坚的死亡原因是高空坠落而死,或是天气原因、救治不利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出事现场的情况,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系正规医院开具的收费发票,被告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30日傍晚约17时15分,原告亲属熊达坚应被告成某某的邀请,参加其医疗点开业的晚宴,在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九龙潭酒店宴会过程中,被告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及成子悌与原告的亲属熊达坚等9人共喝了一瓶多白酒。
当日约18时20分左右,原告亲属熊达坚接被告陈某某电话,后被告陈某某、陈金生与熊达坚相约到通山县九宫山镇“好声音歌厅”206包间唱歌,在唱歌过程中,陈金生开车将高耀邦接来,被告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等人在另一包间,后双方互相串台与熊达坚喝了啤酒。
熊达坚从歌厅出来后,因熊达坚住处在歌厅旁边不远,熊达坚便独自回家。
后陈某某、陈金生、高耀邦等在吃夜宵时碰到原告熊某某(熊达坚的儿子)并告知熊辉,熊达坚喝了酒回家了。
后原告汪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在其家周围找了一圈没有发现熊达坚就未继续寻找。
次日早晨,熊达坚被他人发现昏迷在被告焦某某家旁边通道处,后他人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熊达坚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6172.06,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血肿,脑挫裂伤,sah,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髋弓骨折,颅底骨折;2、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可能,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伤?4、高血压病、高脂血症、脂肪肝,糖尿病?随后,熊达坚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634.95元,2014年11月4日,熊达坚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成元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359元。
同时查明:1、被告陈金生、陈某某、刘某某、夏恢开、成某、高某某已经向原告分别给付7000元、7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31000元;2、被告成某某参加成某某的宴请未饮酒;3、被告陈金生等人与熊达坚出歌厅后未送熊达坚回家。
4、熊达坚死亡并未做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不明。
5、“好声音歌厅”与被告焦某某的房屋相邻,房屋正面为106国道,建有水泥路面与国道相连,房屋两边建有通往后方底层的水泥通道,死者熊达坚生前居住在该歌厅附近。
6、对参加成某某晚宴中并饮酒的成子悌,原告当庭明确不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熊达坚的死亡与各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熊达坚在本案中非正常死亡,原告要求十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向本院提供原告亲属非正常死亡原因的证据,以证明十七被告各自的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因原告亲属非正常死亡的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死因不能查明,且原告亲属死亡后已安葬,也无法再进行鉴定分析,虽然在本案中可查明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与死者熊达坚生前有饮酒的行为,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被告与原告亲属饮酒的行为与其死亡的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需承担该举证不能责任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高某某、陈金生、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可、成某、夏恢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焦某某房屋建成多年,通道也未擅自进行改变,路人正常的通行不存在通行危险,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焦某某有在通道加设防护栏的法定安全义务,同时原告亲属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说明死亡与通道的安全有关联。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67元,由原告汪某某、熊某某、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刚
书记员: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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