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
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利民社区。
法定代表人勾伟航,经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全额收取原告购房款,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社会公示交房及业主入住时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被告应在公示交房及业主入住时间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与原告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及时交付给原告房屋钥匙。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与原告汪某某网签位于建平县皇家公馆小区A区7#楼4单元2楼西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已经核验的该房屋的楼房钥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全额收取原告购房款,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社会公示交房及业主入住时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被告应在公示交房及业主入住时间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与原告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及时交付给原告房屋钥匙。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与原告汪某某网签位于建平县皇家公馆小区A区7#楼4单元2楼西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已经核验的该房屋的楼房钥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房孝林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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