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起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经商,住通山县黄沙铺镇梅田村三组12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泉塘村三组6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泉塘村三组9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王某某、王某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与通山县黄沙铺镇泉塘村三组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泉塘村三组将其所有的荒山约3000千亩承包给原告经营,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泉塘村三组请林业部门对发包荒山进行了勾图,并为原告办理了林权证。
2014年初,原告在承包的山地栽植了杉树苗和油茶苗。
3月份,二被告在原告的油茶林里栽种杉树苗,并于2014年4月6日将原告的油茶苗拔除2000株。
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油茶苗损失为6200元。
事后经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在原告林地上己栽杉树苗清除;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200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起辩称,1、泉塘村三组只将荒山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未将被告的责任田和饲料地发包给原告;2、原告故意侵占被告的责任田,被告为了防止原告进一步侵占,就在责任田上栽了杉树以示区分;3、被告未拔除原告的油茶苗,该行为与被告无关。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证据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山县黄沙铺镇泉塘村三组将荒山承包给原告经营的事实。
证据3、《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承包经营的荒山取得了林权证的事实。
证据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查协调的事实。
证据5、《价格认证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油茶损失为62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王某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证人邱生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泉塘村三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邱仕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泉塘村三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邱声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泉塘村三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起没有参与拔除原告油茶苗的事实。
被告王某起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拔除油茶苗的事实无异议,证据2是逾期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在《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之内栽植杉树苗。
为了查明该事实,法庭于2016年1月7日邀约了通山县黄沙林业站站长龚新武及其工作人员、泉塘村支书艾金托及原、被告共同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块,由林业站工作人员根据《林权证》中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及勾绘图纸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位于水塘边以上(向东)25米为原告林权的边界,被告在该边界以东(《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之内)栽植了杉树苗。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4月9日原告汪某某与通山县黄沙铺镇泉塘村三组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泉塘村三组将其所有的荒山承包给原告经营,从事植树造林养殖等综合开发,同时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2009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了承包林地的《林权证》[通政林证字(2009)第016881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泉塘村三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汪某某,明确登记了林地的四至范围及相关内容。
2013年,原告开始动工开发,2014年初种植了杉树苗和油茶苗。
被告也在原告承包的林地种植了杉树苗。
2014年4月6日,原告种植的油茶苗被人拔除了2000余株。
后经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多次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取得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
被告在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的林地(即《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种植杉树苗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己种植的杉树苗。
被告主张原告侵占了其承包责任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若有证据,可由被告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油茶苗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汪某某承包经营的林地(通政林证字(2009)第016881号《林权证》的范围内)的侵害。
二、限被告王某某、王某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排除妨害,即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起将其在原告汪某某承包经营的林地(通政林证字(2009)第016881号《林权证》的范围内)种植的杉树苗予以清除,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则由被告每天给付原告10元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每天10元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在《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之内栽植杉树苗。
为了查明该事实,法庭于2016年1月7日邀约了通山县黄沙林业站站长龚新武及其工作人员、泉塘村支书艾金托及原、被告共同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块,由林业站工作人员根据《林权证》中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及勾绘图纸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位于水塘边以上(向东)25米为原告林权的边界,被告在该边界以东(《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之内)栽植了杉树苗。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4月9日原告汪某某与通山县黄沙铺镇泉塘村三组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泉塘村三组将其所有的荒山承包给原告经营,从事植树造林养殖等综合开发,同时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2009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了承包林地的《林权证》[通政林证字(2009)第016881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泉塘村三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汪某某,明确登记了林地的四至范围及相关内容。
2013年,原告开始动工开发,2014年初种植了杉树苗和油茶苗。
被告也在原告承包的林地种植了杉树苗。
2014年4月6日,原告种植的油茶苗被人拔除了2000余株。
后经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多次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取得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
被告在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的林地(即《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种植杉树苗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己种植的杉树苗。
被告主张原告侵占了其承包责任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若有证据,可由被告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油茶苗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汪某某承包经营的林地(通政林证字(2009)第016881号《林权证》的范围内)的侵害。
二、限被告王某某、王某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排除妨害,即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起将其在原告汪某某承包经营的林地(通政林证字(2009)第016881号《林权证》的范围内)种植的杉树苗予以清除,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则由被告每天给付原告10元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每天10元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元。
审判长:高金海
审判员:乐庸厚
审判员:阮英豪
书记员: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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