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成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成某某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成某某、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1年12月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8月10日,被告成某某以在湖南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人民币20万元整,以九宫秀峰山庄210房做抵押。并将该抵押房的购房合同交付给原告。但时至至今,二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借款,反而逃避不见。现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成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成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同时,虽然被告成某某、程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成某某、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债务人成某某所欠原告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将该利息调整至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200000元,即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起已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0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某某、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该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共计人民币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为4900元,由被告成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刚 人民陪审员 谢家奋 人民陪审员 成厚明
书记员:邓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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