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满族,个体,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梁也,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卫方,男,秦某某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也,被告秦某某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郜卫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末12月初,原、被告经过协商,确定被告从原告处进门窗等用于装修,原告按约定发货,被告收获验收后,无理由拒付货款,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4489.0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的价值14489.02元的门、窗口、垭口我方已收到货物。但是我们给客户安装后,因客户对木门的材质不认可,客户为此拒付我方的工程款。因木门原因,造成我方给客户一定的赔偿,赔偿客户的部分大概是5300元左右,所以我方拒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汪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秦某某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提供合作产品的功能、使用说明及安装注意事项,按甲方产品订单要求的型号,规格,颜色,数量,及交货日期提前进行备货,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如产品送到施工地点,经甲方业主(或项目经理)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或其它瑕疵,乙方必须无条件给予更换;乙方保证送到甲方工地的产品等级为合格,产品包装齐全,与实际产品一致,与展厅样品一致,与产品说明一致,不允许有涂改痕迹,否则发现一次,乙方将给予甲方该批产品10倍价值的违约赔付,并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合作期一年内第三次出现此情况时,乙方除按以上违约责任对甲方进行赔付外,另支付甲方5万元的补偿金,同时解除合同;对于乙方送至甲方施工现场的材料,不论业主是否验收,凡是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问题,甲方在经乙方确认后有权自行处理或消损,避免该批次产品再次在相关渠道流通,乙方同时应更换合格的产品送至现场,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订制产品须负责提供免费上门测量、安装等服务工作,门、橱柜产品上门服务时,测量数据应与施工方项目负责人进行确认,甲方业主只需确认设计方案、款式、颜色、开启方向,且各项需确认的内容需与业主本人进行确认,非业主本人在现场的,应事先与业主沟通确认现场负责人为业主的授权委托人方可生效。并主动向甲方材料管理中心及时反馈测量、生产、安装进度信息,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相应的经济赔偿;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客户产生退单,乙方除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外,视具体情况乙方另赔付甲方不低于5000元的补偿金;乙方接到甲方的退货通知单后一周内必须将退货工作进行完毕,否则甲方将按工长提供的退货数量及金额在乙方结算款中直接扣除此款项,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乙方自负;乙方提供给甲方业主的送货单或机加工产品测量单及安装确认单上,必须有甲方业主、工长(或代班工长)及乙方安装负责人签字方可生效,否则甲方将无法给乙方进行正常结算工作;甲方通知乙方测量两日内(从测量当天计算),如有变更,需书面传真通知乙方,乙方需回传确认,如无书面通知,乙方视为可下单生产,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木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结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该协议有甲方秦某某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和乙方汪某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由负责被告公司的木门采购员吴迪签字确认的《奥特木门加工测量单》进行制作,价值为14489.02元的木门货物制作完后,将该批木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已收货验收。庭审中,被告认可吴迪为其公司木门采购员。被告当庭辩称因客户对木门的材质不认可,客户为此拒付工程款,造成其给客户赔偿5300元左右,被告对此辩称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当庭亦辩称原告提供的木门颜色不是原告认为的开放漆水曲柳,而是水曲柳。原告认为其是根据签订的合同测量后并填制了奥特木门加工测量单,其中测量单注明木门颜色为开放漆水曲柳,经被告公司员工吴迪确认后,原告按清单制作并发的货。
另查,负责被告公司的木门采购员吴迪签字确认的《奥特木门加工测量单》中记载木门的颜色为开放漆水曲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作补充协议》、《奥特木门加工测量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意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作补充协议》及《奥特木门加工测量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辩称其要求原告制作的奥特木门颜色是水曲柳,而不是开放漆水曲柳。根据被告公司负责木门采购员吴迪签字确认后的《奥特木门加工测量单》中记载的木门颜色为开放漆水曲柳,可以认定被告让原告进行木门加工制作的木门颜色为开放漆水曲柳。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木门货物款14489.02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给付木门制作费14489.02元。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庆国
书记员: 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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