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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姜、被告陈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陈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90529.80元(其中医疗费28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9933.3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和衣物损失5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10分许,陈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土山路功勋驾校门前路段,与汪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汪某某伤后入南京江宁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2、3、4跖骨头骨折、右足楔骨、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第2、5趾近节趾骨折、5趾远节趾骨折。医院为其行右2、3、4跖骨头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右第5趾近节趾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植骨术+第一楔跖关节经皮克氏针内固定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某某右足损伤致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构成十级伤残;汪某某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补充营养。
汪某某伤后用去医疗费33176.27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56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22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681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2730元由陈某垫付,另68天,每天60元)、误工费6450元(汪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南京恒禾食品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1月至4月平均工资15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1500元已发放,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9日误工期限129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汪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汪某某随身衣物损坏,损失300元(本院酌定)。汪某某受伤后,陈某支付医疗费32895.77元、护理费2730元和现金1000元,合计36625.77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陈某协商确定原告汪某某伤后非医保用药为2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除非医保用药2500元之外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8902.27元(其中医疗费33176.2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810元、误工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物损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402.27元,由被告陈某赔偿2500元。扣除被告陈某已付赔偿款36625.77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82276.50元,返还给被告陈某垫付赔偿款3412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82276.50元,返还给被告陈某垫付赔偿款34125.7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302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赔偿款时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陈张明

书记员: 张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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