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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韩某某、徐某某、郝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陈俊霞
回剑佩
徐某某
郝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张宝兵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黄涛

原告汪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韩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陈俊霞,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回剑佩,系陈俊霞之子,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徐某某,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郝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站前路武阳花园东段1号办公楼。
代表人韩晓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7号雍贵中心A座5层。
代表人吕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一管145号,身份证号:×××。
原告汪某与被告韩某某、徐某某、郝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予以委托,2015年11月3日鉴定完毕。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韩某某、徐某某、郝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5年3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陈俊霞所有的京GUE960号轿车沿3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录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HJA833号轿车牵引的被告郝某某驾驶的乘载着原告的冀HM1350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郝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82645.44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专家费3000.00元),脊柱矫形器具费1800.00元,营养费163天×20.00元=3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天×100元=16300.00元,误工费224天×150.00元=33600.00元,护理费163天×100元=163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00元×20年×20%=40744.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358.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1640.00元,总计210447.44元。
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陈俊霞、徐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俊霞辩称,我所有的京GUE960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借给韩某某车辆时其没有饮酒,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应由其赔偿的份额同意赔偿。
被告郝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扣除应赔偿的数额外,原告应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徐某某驾驶的冀HJ88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永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承保京GUP960号车辆驾驶人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法院判决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永某保险公司应享有追偿权。
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郝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后续手术费情况。
证据三、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处方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产生的费用情况。
证据四、脊柱矫形器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残疾器具费1800.00元。
证据五、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证据七、原告用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汪某妻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500.00元及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
证据八、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3358.00元(包括救护车、承德取血费)
证据九、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收据,拟证明支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承担1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七工资收入证明及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在隆化县张三营门市部任业务员,收入4500.00元,与保险公司前期了解原告系木工,无单位不相符,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按180天,每天42.00元进行赔偿,合款3780.00元,由两个交强险分摊。
护理费因原告方无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减少证明,保险公司认可163天,每天60.00元,合计4890.00元,由两个交强险分摊,证据八交通费中救护车249.00元,保险公司认可,其余票据与本次事故无相关性,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00元,两个交强险各分摊150.00元。
伤残赔偿金认可,由两个交强险分摊。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其他各被告承担。
其他到庭被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郝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韩某某、徐某某、郝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韩某某、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陈俊霞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某借用车辆时并未饮酒,陈俊霞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陈俊霞、韩某某、徐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因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郝某某拖车系帮工行为,郝某某同意承担徐某某应负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虽被告韩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原告要求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韩某某追偿。
对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韩某某系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不予赔偿。
对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系木工、劳动能力及现工作情况,每日酌定100.00元。
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日,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伤评为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855.44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81855.44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70%即57298.81元,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30%即24556.6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郝某某再赔偿原告14556.63元。
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脊柱矫型器费合计92744.00元,由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各赔偿46372.00元。
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560.00元,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240.00元。
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5637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56372.00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汪某各项经济损失57858.81元。
四、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汪某各项经济损失14796.63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汪某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扣除应赔偿的14796.63元,返还15203.37元。
六、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0.00元,减半收取2095.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466.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629.00元。
保全费820.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郝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韩某某、徐某某、郝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韩某某、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陈俊霞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某借用车辆时并未饮酒,陈俊霞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陈俊霞、韩某某、徐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因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郝某某拖车系帮工行为,郝某某同意承担徐某某应负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虽被告韩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原告要求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韩某某追偿。
对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韩某某系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不予赔偿。
对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系木工、劳动能力及现工作情况,每日酌定100.00元。
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日,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伤评为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855.44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81855.44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70%即57298.81元,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30%即24556.6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郝某某再赔偿原告14556.63元。
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脊柱矫型器费合计92744.00元,由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各赔偿46372.00元。
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560.00元,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240.00元。
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5637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56372.00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汪某各项经济损失57858.81元。
四、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汪某各项经济损失14796.63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汪某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扣除应赔偿的14796.63元,返还15203.37元。
六、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0.00元,减半收取2095.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466.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629.00元。
保全费820.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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