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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肖娟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代表人宋玉森,财保北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财保北京公司职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原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提出本案有其他侵权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中本案并无其它侵权责任人,故对被告财保北京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分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汪某某2000元。剩余65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5885元,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财保北京公司赔偿原告45885元。对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提出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的意见,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人民币47885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原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提出本案有其他侵权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中本案并无其它侵权责任人,故对被告财保北京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分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汪某某2000元。剩余65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5885元,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财保北京公司赔偿原告45885元。对被告财保北京公司提出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的意见,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人民币47885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87元。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成汉中
审判员:陈菲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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