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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
主要负责人:曾凡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8777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5时30分许,行至2042km+750m处时,遇前方同向被告王某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Y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王某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住院医疗费11998.85元和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
关于门诊费188元,原告提供的两张正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均加盖了“荆门一医门诊收费”的印章,且日期均在出院后鉴定前,结合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院外继续治疗”、“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随诊”的医嘱,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5000元,此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以30元/天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以30元/天的标准按照12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且应以20元/天为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且出院后仍存在石膏外固定的情况,可知原告从受伤到伤情基本痊愈存在较长的一段时间,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休息三个月的出院医嘱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以1800元(20元/天×90天)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4776.80元,原告以住院天数14天加上出院后石膏拆除前的42天共计5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主张,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1304.24元,原告主张以114天按照99.16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考虑到误工损失在定残后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误工时间应按102天计算,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以10114.32元(102天×99.16元/天)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54102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证实其居住、工作、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且被告王某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酌定以4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另有约定,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299.97元[医疗费12186.85元、误工费10114.32元、护理费4776.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393.1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1393.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0元];剩余1090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272.06元(10906.8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汪某某85665.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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