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李蕴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年志有
张某
李某某
原告汪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王佩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某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农民。
被告年志有,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年志有、汪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志有、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汪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年志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年志有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汪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进行赔偿,被告年志有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汪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汪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汪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孟景、另案原告王俊香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30002.43元。其余损失部分774.3元由被告年志有按承担过错责任70%赔偿542.01元。原告提出交通费700元主张,结合本案原告就医及转院等具体情况,交通费用损失400元为宜。结合本案原告王俊花因交通事故身体损害造成伤残及责任等综合因素,被告赔偿原告王俊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702.43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542.01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汪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年志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年志有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汪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进行赔偿,被告年志有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汪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汪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汪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孟景、另案原告王俊香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30002.43元。其余损失部分774.3元由被告年志有按承担过错责任70%赔偿542.01元。原告提出交通费700元主张,结合本案原告就医及转院等具体情况,交通费用损失400元为宜。结合本案原告王俊花因交通事故身体损害造成伤残及责任等综合因素,被告赔偿原告王俊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702.43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542.01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雪柏
书记员:戴明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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