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刘文有
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区XX社区。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
委托代理人: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文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4日,杜仁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刘文友提供担保。
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4日,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5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友于2014年5月末、2016年5月末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仁从原告汪某某处借款60万元,除被告刘文友作为担保人外,借款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乙方杜仁以自有财产仁华木业有限公司的热压机、抚膜机、冷压机、沙光机、烘干机、叉车一台、3000张成品板材做抵押”。
依照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明确约定实现债权先后顺序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故该案原告直接诉讼担保人,而放弃担保物权的实现,实现债权请求程序不当,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仁从原告汪某某处借款60万元,除被告刘文友作为担保人外,借款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乙方杜仁以自有财产仁华木业有限公司的热压机、抚膜机、冷压机、沙光机、烘干机、叉车一台、3000张成品板材做抵押”。
依照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明确约定实现债权先后顺序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故该案原告直接诉讼担保人,而放弃担保物权的实现,实现债权请求程序不当,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明方
审判员:于宏广
审判员:陈德林
书记员: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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