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项桂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桂明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5时许,王会军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官寨村西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翻入路北沟中,致使车辆受损,王会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损失184163元(车损145790元,施救费18000元,吊装费16000元,公估费4373元),被告应予以赔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3.施救费及吊装费我公司不予认可;4.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刘树元为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20000元、65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1日00时起至2013年5月20日24时止。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四份保险的批单,将投保人刘树元的相关信息更改为原告汪某某的信息。2013年4月7日5时许,王会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官寨村西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翻入路北沟中,致使车辆受损。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会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原告投保车辆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原告委托,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为145790元,此外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吊装费16000元、公估费4373元。
以上事实有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营运证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吊装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所投保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子以确认。经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投保车辆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45790元,该公估报告书为有资质机构作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18000元、吊装费16000元与公估费4373元属于减少和确定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汪某某保险理赔款18416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
书记员: 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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