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小菊、王海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小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汤某某依协议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给付货款,引起讼争,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诉讼风险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汤某某人民币215,429.09元(货款人民币193,626,逾期付款违约金21803.09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1元,由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祥梅 审 判 员 谈 亮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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