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淑芝,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二东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汤淑芝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芝的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舟、杨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23170.57元、误工费20946元(139.64元/天×150天)、护理费14801.84元(139.64元/天×16天×2+139.64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518.41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20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南四西路路口处,辛明驾驶×××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汤淑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经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辛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因辛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汤淑芝与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均同意误工标准按照每天115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37.74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营养期限90日,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鉴定费。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70.57元、误工费17250元(115元/天×150天)、护理费14600.44元(137.74元/天×16天×2+137.74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621.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淑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4600.44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350.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淑芝医疗费131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9270.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汤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13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35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