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大四站镇福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大四站大连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学府路。
主要负责人:张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告王某某、中人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人财保赔偿医疗费852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6.9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1500.00元、误工费9387.60元、伤残赔偿金16642.50元、鉴定费检查费2490.00元、复印病志费24.00元、摩托车损失10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53526.50元;2.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7时5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黑KV4009号小型轿车,在大四站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莉鞋城门前停车开门时,撞在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外购药物5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因提供的票据与实际不符,本院亦不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满六十五周岁,应按十五年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494.5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2490.00元、诉讼费847.69元,合计4832.19元,本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但其住院期间已垫付5000.00元,因此冲减后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还应返给被告王某某167.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某发生的医疗8470.5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30天)、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护理费2346.90元(78.23元×30天)、误工费9387.60元(78.23元×30天)、伤残赔偿金16642.50元(11095.00元×15年×10%)、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190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413.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汤某某返给被告王某某167.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9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847.6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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