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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对雄县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103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25.86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6433元,因证据不充分,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5天,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共计14540元(36600元÷365天×14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28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共11天,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1103元(36600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550元(50元×11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共计41086元(20543×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144元过高,应参照上述标准被抚养人女儿高晶14岁,儿子高子硕10岁,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7518元。
综上,韩志成驾驶冀FPF19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韩志成负担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故本案韩志成所负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5325.86元,误工费14540元,护理费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4922.8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847元,原告汤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对雄县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103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25.86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6433元,因证据不充分,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5天,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共计14540元(36600元÷365天×14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28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共11天,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1103元(36600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550元(50元×11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共计41086元(20543×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144元过高,应参照上述标准被抚养人女儿高晶14岁,儿子高子硕10岁,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7518元。
综上,韩志成驾驶冀FPF19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韩志成负担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故本案韩志成所负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5325.86元,误工费14540元,护理费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4922.8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847元,原告汤某某负担98元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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