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旭东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王某某
吴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旭东,男,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望都县中韩庄乡政府公务员。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职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无业。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望都县,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振兴路2号
代表人杨利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旭东、汤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旭东、汤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8日21时左右,被告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福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北关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汤满仓相撞,造成汤满仓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满仓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汤满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望都县紫光竹阁小区7号楼3单元602室。
四、医疗费:三原告主张医疗费979.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称由法院依法核实。
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4年,为366,128元;汤满仓之妻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35,345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应当由成年子女进赡养义务,汤满仓已年满66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六、丧葬费:二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为26,205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由法院依法计算。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由法院依法计算。
八、受害方已经获赔偿情况:被告吴某已赔付三原告40,0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63644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冀F63644号小型轿车检验至2016年3月31日。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578,6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辩称,对受害者家属深表同情,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吴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导致的事故,依据保险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吴某未到庭,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受害人汤满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满仓无责任,三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被扶养人有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45,120元。
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交通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79.5元。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1,248元。
3.丧葬费26,20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共计488,432.5元。
被告吴某所有的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79.5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7,45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已垫付4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汤旭东、汤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9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汤旭东、汤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7,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7元,减半收取4,7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原告王某某、汤旭东、汤某某负担1,12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吴某负担2,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受害人汤满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满仓无责任,三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被扶养人有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45,120元。
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交通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79.5元。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1,248元。
3.丧葬费26,20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共计488,432.5元。
被告吴某所有的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79.5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7,45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已垫付4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汤旭东、汤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9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汤旭东、汤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7,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7元,减半收取4,7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原告王某某、汤旭东、汤某某负担1,12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吴某负担2,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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