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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某
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绥芬河市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袁丛铭(黑龙江绥芬河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
刘成武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丽娜,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丛铭,男,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成武(曾用名刘成果),男。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鄂玉荣,被告绥芬河市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丽娜、委托代理人刘成武、袁丛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鸡西市第十九中学外墙改造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
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262264元工程款。
现工程已验收完毕,但被告只付给原告50000元工程款,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2264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00000元。
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绥芬河市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62264元的欠条,但是由于双方计算失误,实际金额应为162264元。
另外,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达成协议,待验收手续走完拨款扣除合同约定质保金后付清。
而现在原告所装修的鸡西市第十九中学外墙改造工程并未经过验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
1.2012年8月16日被告汇给原告的100000元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条是否是同一笔款项;
2.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是否遗漏了2012年11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0元;
3.目前是否具备原、被告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余额的条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中天公司将其承包的鸡西市第十九中学外墙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
该工程总计涉及三栋楼的外墙改造,被告将其中的教学楼和实验楼的干挂外墙铝塑板工程分包给原告。
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105元/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期限为35天(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5日),中天公司提供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中天公司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两日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被告应在签字时向原告结清工程尾款;被告预留工程款总额的2%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9月2日施工完毕。
2012年10月10日,该工程的监理方绥芬河市新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监审通知,指出该工程存在的20处质量瑕疵(其中有6项涉及到外墙铝塑板施工问题),并限令被告在工程正式交工验收前整改完毕。
2013年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派人去维修了3天。
此后,原告未再去维修。
但原告表示,其施工的工程如出现质量问题,可由被告先找人维修,费用自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内支付。
被告称已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支出维修费用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2013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93164元,被告总计拨付给原告工程款491000元,原告赔偿被告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164元。
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2164元的欠据,并在该欠据上注明:工程已基本完工,现正在验收过程中,待验收手续走完拨款后,扣除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清。
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50000元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中天公司称双方结算时,由于被告财务人员的疏忽,致使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工程款遗漏,未计入已付款项中,截止结算时,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62164元。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结算时已将2012年11月8日的100000元计算在内,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和收条中,2012年8月16日的100000元汇款凭证和2012年8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条系同一笔款项。


审判长:王俊东
审判员:姜广峰
审判员:杨家宝

书记员:赵珺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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