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某
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某某
刘某
原告池某某。
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双滦民初字第885号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22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885号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审中,原告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某某撤回对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某某撤回对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凌杰
审判员:周广庆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温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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