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周俯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张海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俯安、被告张海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在承钢果山路钟声超市门前,被告张海滨驾驶冀HU9336号轻型封闭货车倒车时与原告行人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外伤,腰部、髋部、左肩关节、左腕部、左耳软组织挫伤,左侧第十二肋肋骨骨折。经承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警大队第20130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海滨驾驶的冀HU9336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孙志民,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海滨支付了6800.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其他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520.15元,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海滨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方承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478.20元。
原告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承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海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2、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4页、疾病诊断书1张、住院收据1张、费用明细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3、承某市双滦区果山卫生所出具的聘用合同、聘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的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果山卫生所的坐诊中医,月工资3500.00元。
证据4、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陪护通知书一份、承某市普宁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2天及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数额。
证据5、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数额。
被告张海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2张,证明被告张海滨曾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5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两被告对住院病历、住院收据、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诊断上面显示原告有脑动脉硬化,该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然有少部分治疗脑动脉硬化用药,但系住院期间遵医嘱用药,系治疗伤者调理身体所需,因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院时间为7月16日,诊断书出具的时间为7月19日,是原告后补证据,本院认为,诊断书并非必须住院期间出具,该诊断书具有真实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执业证书并没有注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提交医师执业证书显示的执业地点是隆化县韩麻营镇卫生院,而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地点是双滦区果山卫生所,原告未依法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单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并且护理人员的收入已经超过了350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通知书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海滨驾驶冀HU9336号轻型封闭货车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某市公安局钢城交警大队第20130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海滨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池某某被送往承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髋部软组织挫伤;4、右腕部软组织挫伤;5、脑动脉硬化;6、左第2肋骨骨折,考虑陈旧性。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的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半个月。另查明,被告张海滨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7476.5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承某市公安局钢城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张海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2579.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40.00元(52天×20元/天)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且原告年龄较大,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故不能以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应按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5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仅为181.4元,被告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但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伤情较重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损失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1521.28元。被告张海滨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池某某支付赔偿款15301.4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6219.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为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张海滨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476.52元,原告迟汝唐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18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5301.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5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040.00元,合计6219.88元。
三、原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海滨垫付的费用7476.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海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 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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