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某,男,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池金哲(系原告池某某儿子),男,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熙彤,该公司职工。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池金哲、王鹤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熙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860.00元、护理费24,108.05元、交通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60,57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9,679.8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为99,679.89元;2.要求被告吕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04,870.44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231,570.44元,30%为69,471.13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付的20,000.00元,为49,471.13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池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区东方红乡桦春村“姜春鹤家”房头东侧道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吕某某驾驶黑HH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因伤势过重,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2日后出院,后经门诊继续治疗。被告吕某某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方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60,579.84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民,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包含二次手术)为十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86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其误工费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包含二次手术),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每月按法定工作日21.75计算)为24,10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上道,且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行为影响了交通安全,不应提倡,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4,679.89元,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4,679.89元。对于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吕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事故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204,870.44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31,570.44元,30%为69,471.13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付的20,000.00元,被告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49,471.1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4,679.89元,扣除已付的10,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4,679.89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合计69,471.13元,扣除已付的20,000.00元,被告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49,471.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减半收取计61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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