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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
张建平
杜某某
郭某某
杜某某、郭某某
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吴峰

原告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住涉县。
被告杜某某,司机。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杜某某、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负责人苏保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公交认字第(2011)第102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虎刚负李爱国、江月梅损失的全部责任;杜某某负王虎刚车损和本方车损的主要责任;王虎刚负本方车损和杜某某车损的次要责任;李爱国、江月梅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予赔偿,故对车损费5905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3500元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给付李爱国、江月梅赔偿款9580.16元的损失,理由是为紧急躲避被告杜某某制造的险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且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涉公交认字第(2011)第102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所要求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杜某某作为提供劳务方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郭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郭某某的冀D61838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61838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赔偿款共计68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公交认字第(2011)第102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虎刚负李爱国、江月梅损失的全部责任;杜某某负王虎刚车损和本方车损的主要责任;王虎刚负本方车损和杜某某车损的次要责任;李爱国、江月梅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予赔偿,故对车损费5905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3500元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给付李爱国、江月梅赔偿款9580.16元的损失,理由是为紧急躲避被告杜某某制造的险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且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涉公交认字第(2011)第102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所要求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杜某某作为提供劳务方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郭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郭某某的冀D61838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61838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赔偿款共计68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650元。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杨彦花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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