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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耀彬
蔡任发
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耀彬,住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蔡任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牛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耀彬、蔡任发,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由其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原石油学院南侧“天佑国际”3#、5#、7#另加7#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各单体工程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消防、采暖、强弱电(电气、有线电视、网通、宽带)工程(建筑物外墙皮2米内)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合同工期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7月31日。合同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00元人民币一口价包死。其中文明施工费每平方米20.00元。所有工程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购,塑钢窗、大理石等材料均由承包方选材,由发包方认定。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同时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面履行。并于2011年5月11日,将该工程的建设资料移交给安达市城市建设档案馆。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经过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3,563.01元,质保金484,102.60元。审理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1,273,563.01元没有异议,虽然不同意给付利息,但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即自2013年1月6日开始支付利息没有异议。经过协商,原、被告同意扣留7万元作为防水工程的质保金。剩余质保金数额为414,102.6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江苏金某集团公司工程决算明细表》、《城建技术资料接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过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3,563.01元,故应自结算之日起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2013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决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予准许。对于质保金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未到5年质保期的防水工程预留质保金7万元,并对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数额414,102.60元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承建工程的竣工时间陈述不一,又不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相关手续,故应以被告认可的2012年11月为竣工日期。经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给付原告质保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称不应给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273,563.01元,利息190,3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息合计1,463,913.01元;
二、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本金414,102.60元,利息13,013.2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息合计427,11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过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3,563.01元,故应自结算之日起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2013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决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予准许。对于质保金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未到5年质保期的防水工程预留质保金7万元,并对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数额414,102.60元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承建工程的竣工时间陈述不一,又不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相关手续,故应以被告认可的2012年11月为竣工日期。经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给付原告质保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称不应给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273,563.01元,利息190,3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息合计1,463,913.01元;
二、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本金414,102.60元,利息13,013.2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息合计427,11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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