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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诚,男,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君,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彩云街。
法定代表人:刘立忠,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茂,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诚、王燕君,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茂、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违约利息6,065,706.83(以工程预付款265,7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其后利息计算至工程结算款余欠265,750,000.00元时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889,068.30元及利息4,369,864.71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案件保全担保费114,598.8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原告就案涉“七台河市桃南菜市场工程施工”中标,双方于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8476平方米,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工程;工期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中标价人民币106,300,0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166,053.87元;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选择50.2(3)为合同造价除设计变更、基础加深、现场签证结算时调整,其他按中标价一口价封口不调整;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5%(即26,575,000.00元),开工前支付;按工程进度的85%支付进度款;竣工结算按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5,315,000.00元)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约定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为验收资料必须达到竣工备案要求;其他详见补充条款(其中,77.5如发生设计变更影响工期则工期给予顺延;77.6如开工不及时,竣工日期相应顺延;77.7由于发包人的各种手续办理不及时,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顺延,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被告违约,开工前至今未支付25%的工程预付款,违反合同《专用条款》60.1条约定和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关于黑龙江省实行预付工程款制度的规定。因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发生设计变更(宾馆变更为住宅)和经济签证、图纸会审时间晚、以及各种手续办理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延期开工。原告在被告现场代表及监理公司工程师现场旁站监理下,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完成施工内容,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七台河市建设局颁发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对原告递交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一直不予核实。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阅工程资料时发现,被告早已于2014年5月1日对原告递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盖章认可,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立忠,以及被告聘请的专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造价员唐玉华等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07,887,920.3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77,988,852.00元,结算工程造价107,887,920.30元减去己付工程款77,988,852.00元,余欠29,889,068.3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按附件三保修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约定和支付与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65条赋予的规定一致。通用条款65条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两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保证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返还期限届满,应将质保金全部返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9,889,068.30元,被告违约拖欠至今未付,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该工程款主要是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己构成根本违约。农民工为索要工资己多次上访。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至法院。
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在七台河市城市档案馆有被告签章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不能成立。原告在诉讼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7,887,920.30元,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出具给被告的关于建设单位提出的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事宜中报送工程结算金额为107,848,600.00元,审定工程价格为101,447,200.00元,双方确认的审减金额6,401,4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78,186,967.00元,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是106,300,000.00元,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工程造价107,887,920.30元,无论依据哪种算法都错误。原告主张27,962,428.09元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依据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预付工程款26,575,000.00元应在开工前即2012年年末前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有关规定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给付利息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具体数额未确定,请求给付工程款27,962,428.09元及利息不能成立,按法律规定未确定工程款金额的利息不能给付。二、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表、关于建设单位提出的审核说明是建设工程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格是合同的重要组成,双方同意先报建后结算,于2015年2月对施工合同部分工程达成一致,2015年2月6日由双方的代表共同审核签字确认的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表审减金额为6,401,400.00元,双方审核后由双方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减去双方已确认的审减金额6,401,4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最终审核说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建设单位提出的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事宜,证明双方是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进行建设工程预结算工作,双方对审减工程予以认可确认,并对未决部分各项双方以书面形式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但因双方出现分歧未达成一致,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应由双方继续进行预结算工作。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大量住宅无法销售,如商业停业、住宅迁出将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整个工程墙体水泥与设计严重不符,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地下车库不能有效使用,原告虽派人多次维修,但漏水问题至今未解决,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楼商业部分设计按招投标要求应采用一级防火棉,部分墙体采用保温板,大楼存在防火隐患,不符合招投标的要求。中行办公楼存在问题,10-12层外面下雨,从主体外墙面进水,严重时导致中行无法办公。楼梯板质量存在问题。防火门不符合当时的设计要求于2014年12月全部更换。四、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预付款双方对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被告不属于违约。合同明确约定开工前给付这些钱,若不是变更原告可以不开工,是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违约。2、被告不存在违约导致延期开工的问题,是由于原告不具备开工条件及自身原因导致。3、不存在已结算问题,原告施工质量主体存在问题,未严格按合同和设计图纸施工,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应减少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双方只审定了部分,其他部分仍存在争议,未结算完毕,也无第三方鉴定,被告不属于违约。五、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2、原告的施工人员、设备、设施、材料等均达不到合同约定施工需要和技术规范的要求。3、原告未按图施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和合同要求,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基础回填土未分层夯实,水泥沙浆达不到标号,网钢筋不符合标准,主体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六、本案的工程结算并未完毕,双方确认的数额不是最终的,对其他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双方有争议应委托鉴定部门确定审减额。原告主张以建筑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索要工程款不能成立。从工程结算书后,双方又进行结算,确定一部分审减额,结算书不是真实的双方结算。结算书不能作为依据,结算未完毕。七、预付款双方已进行变更,不存在未按约定给付预付款的问题,双方的工程并未结算完毕,无法确定准确数额。由于原告违约主体等存在问题,未按图施工,变更减少的工程扣除可能不欠工程款,原告可能给付被告相关的费用,第一、二项请求应驳回。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增加,已超过期限。增加的请求没有交纳诉讼费也不应审理。增加的保费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
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起反诉,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放弃了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8月6日《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备案意见书》。证据内容:原告为案涉工程中标人、建筑面积38476平方米、中标总价格106,300,0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166,053.87元;质量标准为合格;2012年8月10日计划开工,2013年12月31日计划竣工。证明:案涉七台河市桃南菜市场工程经法定招标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并经七台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标价格只是暂定价。
证据二、2012年8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内容:1、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2、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选择50.2(3)为合同造价,除设计变更、基础加深、现场签证结算时调整,其它按中标价一口价封口不调整;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5%(即26,575,000.00元),开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比例等进行了约定;3、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为验收资料必须达到竣工备案要求;5、补充条款约定,如发生设计变更影响工期则工期给予顺延、如开工不及时,竣工日期相应顺延、由于发包人各种手续办理不及时,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顺延,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发包人承担;6、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约定和支付与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5条赋予的规定一致”;7、《通用条款》第65.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证明:经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及保修金返还时间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招标人,招标时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原告中标后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并由被告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被告质证:我方合同与原告合同不一致,我方合同无通用条款。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签订,通用条款需要核实国家有关规定,若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无异议。合同中关于工程总造价的约定条款无效,约定固定总价不符合法律规定,招投标采取的是清单报价组成总价,固定总价适用工期短,数额小,技术简单的工程,本案存在大量的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存在大量扣减,包括原告曾与被告确认的一部分就有6,400,000.00元。合同文本是格式合同,通用条款未给被告,也未进行解释说明,对合同不利被告的应做对被告有利的解释。
证据三、《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3份;设计、监理、施工、勘察等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4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据内容:案涉工程各分部及整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2012年10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5日竣工,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竣工时间。证明:2013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分部验收,最后验收打的报告。虽然分部验收和综合验收意见是合格,但不代表验收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懂施工工程,我方聘请的监理存在严重失职,现发现质量问题,主体工程在使用年限内即使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仍要承担责任,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告对质量问题要承担责任。
证据四、2014年3月25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据内容:案涉工程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准予备案,符合合同约定。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备案不能证明无质量问题,坚持要求鉴定。备案竣工日期是2014年2月25日,原告违约未按约定时间竣工。
证据五、2014年5月1日《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据来源于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证据内容:2014年5月1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立忠,以及造价员唐玉华均在原告递交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107,887,920.30元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认可工程结算造价为107,887,920.30元。证明:被告认可工程结算造价为107,887,920.30元,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该盖章行为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合法有效。被告质证:对法院从档案馆调取的事实无异议,对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中刘立忠的名章不对要求鉴定,公章需要核对原件确定。结算书中审查人唐玉华是单位的造价师,需要核对。这份结算是单位备案的,报备的事实存在,报备的金额是临时的,当时原告未提供相关预决算材料,未决算,是临时向建设局提供的报备资料,双方约定在报备后再预决算。
证据六、2012-2014年,原告收到工程款明细账清单。证明内容:2012-2014年,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7,988,852.00元。数额是按财务往来数额确定。被告质证:给款总数不对,共给付78,186,967.00元。2016年发现质量有问题对用户赔偿,原告负责人签协议我方付款,约二十万元,核定到付给对方的款中是刚才的数额。双方均同意对给付款数额进行财务对账,庭后经原告核对,认可被告共给付款项数额为78,186,967.00元。
证据七、2013年4月1日案涉工程《图纸会审记录》8页。证据内容:案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由宾馆改为住宅,导致工期顺延。证明:被告变更导致工期顺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由宾馆改住宅的事实认可,工程量减少价格要扣减。图纸会审双方认可的话,工程量减少了,不会影响工期。
双方认可宾馆改成住宅是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的。
证据八、2016年8月4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及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号;2016年8月10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保险公司收款《发票》。证据内容: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本案财产保全担保手续,于2016年8月10日交纳了担保费114,598.87元及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给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保全财产支出了担保费114,598.8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种费用无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违约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由原告向我方赔偿。
证据九、2014年1月13日,黑建协【2014】1号文件及《荣誉证书》;2013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建设安全协会“黑建安协【2013】第16号”文件。证据内容:案涉工程被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龙江杯评审委员会及黑龙江省建筑业协会评为2013年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结构优质奖”;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缪春明被评为2013年度全省安全生产标准化工地及安全管理优秀项目负责人。证明:工程质量好。质量符合合同规定。被告质证: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书是扫描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评为优秀不能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必须鉴定才能认定工程质量。
证据十、2013年和2014年,桃南菜市场《室外排水工程》、《锅炉房工程》、《住宅处真石漆后增改外墙乳胶漆》、《七台河市银监局基础及围墙签证等(金福山房地产)》等4本《建筑工程结算》,合计造价1,722,529.66元;以及相关施工经济、技术签证,地基验槽记录、图纸、《桃南菜市场办公楼、锅炉房部分收尾单项工程构造》等15页材料。证据内容: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合同外工程内容及结算造价。证明:原、被告至今未最终结算完的部分工程造价。图纸和结算是原告报给被告。这四份预算和结算工程款不含在合同和诉讼标的内,准备另案诉讼,只为证明在合同之外还有未结算工程。这几项不是合同内的工程。未结算的数额大约二百万元。被告质证:预算和结算书是原告单方行为,不是被告认可或双方达成共识,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及图纸说明这些项目是属于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属于增量或减量问题,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不真实,双方的所有工程未结算完毕。这几项工程确实存在,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关于建设单位提出的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事宜,合同外造价是1,722,529.66元事实存在,结算价格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
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据二、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最终审核说明;证据三、2015年5月15日关于建设单位提出的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事宜。证明: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进行预结算,现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审减金额6,401,400.00元,还有部分工程造价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预结算资料未完成。建设单位重新组价与原清单报价总计差300万元左右。其他部分未扣减,装修材料和价格未复检,中行的工程量无法审核,应扣减750,000.00元,原告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填充墙体砌砖不饱满,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预结算,审减金额为6,401,400.00元。其他各项未结算,通过被告最终审核说明和原告方反馈的审核说明事宜,说明双方结算正在协商沟通过程中。也证明原告方在建设局或从被告取得的结算书工程价款不真实,证据一双方均有是双方签字确认,证据二是被告提供给原告,证据三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原告对证据一质证: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表的产生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书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结算书,法院去调取的当时被告就认可了,被告不出手续也不付款,提出要审减拿掉6,401,400.00元,原告认可。对工程的全部内容没有结算完的是合同外工程未审核完,合同内的全核算了。审核表上的签字也是领导同意单位人员签字的,审定金额为101,447,236.04元,金额认可。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28张,对汇总表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不能成为证据,没有原告方盖章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证据二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不是证据也无印章,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从未见到。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说明中的第一条“结算价,桃南菜市场工程已竣工,甲方根据乙方上报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核,清单价10784.86万元,审核价为10144.72万元,甲乙双方达成共识的审减额为640.14万元。”结算价被告认可的内容我方认可,是本案事实,与审核表可相互印证呼应,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对证据三质证: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实的问题,是被告单位自己编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原告单位印章和签字,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对结算审核减掉6,401,400.00元认可。
证据四、2014年7月18日雨后检查统计表、2014年7月16日雨后巡检表。证明问题:证明工程存在漏雨现象,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质证:不是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是被告自制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未收到过该所谓工程质量问题的这两份材料,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五、桃南菜市场建筑工程照片。证明问题:施工单位使用的延绵板不符合招投标要求,墙体砌砖部分砂浆不饱满,不符合要求,地下车库不能有效使用,漏水问题未解决,虽原告多次维修,至今不能使用。中行办公楼10-12层外面下雨,楼内外侧墙面进水无法办公,原告虽派人去过多次,漏水问题至今未解决。楼梯板钢筋配置与要求不符,原告配置的安全防火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按图施工,要求鉴定质量问题、返工维修费用。原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工程有关,该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并评为优质结构奖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如在质保期内被告方发现有质量问题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履行义务,原告未接到相关的通知。工程大部分已被被告销售,所有权人已变更,购房人进行了装修和拆改,原来的面貌发生改变,责任是谁导致的无法分清,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问题,也不能申请进行鉴定,也无鉴定的基础、资格和权利。
证据六、三份维修车库的协议书。证明:桃南菜市场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造成损失,给车主造成的损失原告和损失方达成协议,款项走的原告方账。原告质证: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七、2012年至2016年被告方的全部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工程款78,186,967.00元。原告质证:由双方财务核对确定具体数额。庭后经原告核实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维修款等费用共计78,186,967.00元。
证据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保证金,但原告未交纳。按合同通用条款及其他条款的约定应当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意外保险等原告均未履行。作为原告应履行保修义务,确保工程质量,但原告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采用通用条款的50.2.3,50.2.3条约定的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与固定总价不一致,原告主张按固定总价无效。这条约定对设计变更也是调整的,本案只是对一部分调整确定,有一部分未确定结算完,应鉴定后扣减。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做有利于被告方解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勾画添加了手写内容,附件保修合同少一页,无通用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质证,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九、证人盛学峰证明:自己是预算员,被告从2013年5月末6月初聘请自己对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被告让原告提供相应资料,但原告只报一部分,我们自己拿图纸决算。最终双方承认的审减额双方签字。2015年5月15日缪总和王宝忠、被告单位的三位老总碰在一起结算,报给我们一些资料,原告未报隐蔽工程记录,结算一直拖延至现在。预结算审核时原告需要提供施工图纸、内业资料,相关预结算所有材料,隐蔽工程记录。审减额6,401,400.00元是部分工程。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明在预结算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预结算资料,导致部分工程未预结算,只就部分审减6,401,400.00元。原告质证: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是受被告雇佣的预算员,也未见到证人预算员证书,与被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证人多次证实是2013年就代表被告进行审核,而2013年工程尚未竣工,2013年12月5日工程才竣工,证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实的问题,无证明力。
证据十、证人徐金刚证明:2014年5、6月份受被告聘请以建筑工程师身份对桃南菜市场工程进行预结算。基于工程的工程量最后形成审核表,审减额6,401,400.00元有自己签字。审核结算审减金额6,401,400.00元是双方认可的,其余的未扣减是因为原告未提供资料,数额未确定。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能证明双方正在进行预结算,部分工程预结算已完毕,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资料有一部分工程预结算未进行。原告质证:证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表的工程内容和审前、审后金额方面的证言认可。
证据十一、证人杨延华证明:自己是物业公司经理,被告向法庭举证照片是自己拍摄,车库漏水,住宅楼的墙体裂缝达95%以上,墙体裂缝致物业费未收上来。中行的10-12层漏水原因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雨排管从屋里走,将U度健身的墙泡了。工程质量问题向领导汇报后有的维修,但未维修完。原告在七台河的善后维修经理李萍处理。出现质量问题是自己通知李萍,与李萍到现场看,都是电话通知。自己在场原告与车主达成协议。协议书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付给业主、车主,有原告董事长签字。车库现在还在漏水,一直在维修。中行10-12层下雨漏水问题解决了,但未到雨季无法确定,墙体漏水未解决,原因也未找到。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照片和协议能全面反映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若干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质证: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证人是被告单位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9、10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1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2、被告举证8、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未收到该部分文本。经核对,本案合同中明确载明通用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故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5,2014年5月1日建筑工程结算,该结算书是原告申请法院从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结算书中有双方签名、盖章,被告对结算书中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有异议,同时抗辩结算书报备的工程造价是临时向建设局提供的报备资料,但对曾将结算书备案的事实认可,故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双方工程付款情况,原告举证6证明收到被告工程款77,988,852.00元,被告举证7证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维修费等合计78,186,967.00元,双方付款差额部分是被告维修工程等发生的费用,庭后经原告核对,认可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78,186,967.00元,故对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8,186,967.00元予以确认。4、对原告举证7证明由宾馆改住宅事实确定,但其他观点不予确认。5、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举证9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6、原告举证10不在本案诉讼主张范围内,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7、被告举证2、3因原告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原告认可的清单价107,848,641.80元,审核价101,447,236.04元,共同审减金额6,401,400.00元予以确认。8、对被告举证4、5、6、9、10、11,因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6日,经黑龙江招投标公司招投标,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七台河市桃南菜市场工程施工”。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七台河市桃南菜市场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8476平方米,框架机构;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工程;工期总天数为509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6,30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将合同在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2年10月1日该工程开工,2013年12月5日工程完工,工程竣工建筑面积为41750.73平方米。2013年12月25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3月25日在建设局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体现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故该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工程欠款数额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产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等。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该建设工程在七台河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结算书,该决算书是2014年5月1日双方共同签名盖章的建筑工程结算,决算书确定七台河市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07,887,920.3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方出具的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最终审核说明,载明:桃南菜市场竣工,被告根据原告上报的竣工结算书审核,清单价格为107,848,600.00元,审核价格为101,447,200.00元,双方达成共识的审减金额为6,401,400.00元。双方共同审核确定并在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表签名确认。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工程审前金额为107,848,641.80元,审后金额为101,447,236.04元,确定审定金额为101,447,236.0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共同审核后审减金额为6,401,400.00元,并按被告提供的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的审定金额101,447,236.04元确定合同内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举证提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维修款等共计78,186,967.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工程款数额为77,988,852.00元,庭审后原告经核对账目对被告提出的维修款认可,认可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及维修款等数额为78,186,967.00元。按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的工程审定价格101,447,236.04元确定合同内工程款数额,扣除双方认可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维修款78,186,967.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23,260,269.04元。其中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5,072,36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现争议焦点是双方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数额、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等问题。
关于双方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数额一直存在争议,从七台河市建设局档案馆调取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7,887,920.30元,该结算书有双方签名盖章,被告不认可,主张是临时报备金额,双方约定在报备后再预决算,该数额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结算书是双方对本案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的基础。同时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了双方人员已就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由双方工作人员在桃南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名确认,审核确定审减前工程清单报价为107,848,600.00元,该数额与双方备案的工程造价基本相符,故双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审核确定的数额107,848,600.00元为基础,扣除双方共同审核确定的审减金额6,401,400.00元,合同内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共同审核认定的审定金额101,447,236.04元为准,被告应按该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数额的问题。经审理已认定双方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101,447,236.04元,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维修款数额为78,186,967.00元,故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3,260,269.04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本案未付工程款23,260,269.04元中有施工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因该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保修金,现工程保修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工前未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利息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25%的预付款,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发包人(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前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原告)可在付款期满后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付款要求7天内仍未按要求支付的,承包人可在提出付款要求后暂停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在2012年开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给付工程预付款的问题虽有约定,但在开工前后原告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开工前给付工程预付款的事实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给付预付款项。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预付款义务时,原告就工程预付款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此事曾与被告协商过。且此后双方结算时原告也未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的问题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预付款没有提出异议,并开工承建工程,是原告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预付款行为的认可。且该预付款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预付款按照期中应支付款项的百分比扣回,直到扣完为止,也就是预付款在此后的工程承建过程中按比例扣抵工程款,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也相应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预付款违约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应否给付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余欠工程款应在工程结算后扣留保修金一个月内付清。故双方具体付款时间应以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时间为准,但本案因工程结算审核表未注明审核日期,且被告对于该工程款数额不认可。本院经审理结合相关证据确定了本案的工程款数额,本案具体欠款数额也是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后确定,原告对该数额也认可。该数额未确定虽非被告一方原因造成,但原告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率标准按照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应从被告认可原告就工程结算给被告出具的说明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
关于保全担保费问题,因保全担保费不是民事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案件判决后,执行时可能发生执行不能的情况而采取保全措施发生的担保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260,269.04元;
二、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258,954.48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85.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9,396.12元。由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3,588.88元,案件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金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丽杰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代理审判员 解涵

书记员: 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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