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住所地安某市石油学院南院(新兴街1委)。法定代表人:周秀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某市利某茗苑小区。法定代表人:车运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才,男。
原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安某市北横6-7道街开发安某市利某名苑小区时,为通过招投标并在安某市建设局备案。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资质供被告招投标使用,被告支付使用费56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招投标既未使用原告资质投标,也未支付原告资质使用费,双方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但被告又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该协议违反《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份协议无效。被告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安某市北横6-7道街开发安某市利某名苑小区时,为通过招投标并在安某市建设局备案,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签订借用资质协议。协议约定: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出借资质供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使用,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使用费560,000.00元。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签订后,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既未使用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资质招标,也未支付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资质使用费,双方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但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与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借资质协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的规定,应系无效合同。同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解除。。综上所述,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请求确认与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借资质协议无效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与被告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与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借资质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案件受理费4,700.00元,由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安某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普
书记员: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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