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
负责人:徐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中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2,695.70元;2.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4,932.12元;3.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23,339.25元;4.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481.98元;5.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6,024.13元;6.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按照2,891.57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派遣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分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4日13时10分,原告乘坐由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分公司职工丁玉峰驾驶的黑N189A号皮卡车下乡发放宣传单途中在Y003县道43公里7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头、颈、胸、肩部外伤、轻度颅脑损伤、T5椎体骨折、颈C4-5椎间盘膨出、T4骨折、T2-3-4-5-6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在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经黑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6级。社保机构虽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被告未按原告应发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社保机构给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原告应得数额,原告现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部分,原告其他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要求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告江某与被告中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被中维公司派遣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分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的车辆在下乡发放宣传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1月10日,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黑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身体损伤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黑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河市劳鉴2014年003号鉴定结论书,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双方对工伤待遇产生争议,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7,97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7,371.00元;4.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11,525.00元;5.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866.00元;6.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352.00元;7.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按照2,419.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9月13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自裁决书下达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终止;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江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其中2012年11月应发工资12,442.50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1,420.90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1,420.90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1,427.50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3,260.00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1,380.00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1,687.75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2,830.00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2,872.50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3,000.75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2,015.00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941.15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1.58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958.33元。2015年11月24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33.28元。
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者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958.33元,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未足额缴纳,应按照2,891.57元补足差额,因其主张不属于民事的调整范围,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4,932.12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23,339.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继续按月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因原告工资中包含了年终奖励等,原告每年的工资会有所不同,原告要求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离岗前14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按照此标准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81.9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24.13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按照2,891.57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给付原告江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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