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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施某某。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锡臣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了隆化镇西沟村电信局家属楼二单元三楼302室单元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房屋及地下室价款人民币86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86000元;二、原告需要办理过户,被告应协助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三、此房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施某某履行过户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6日经隆化县公证处(2006)隆证经字第196号公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如需过户,被告应积极协助。
证据二、隆房字第0103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隆国用(2003)第0346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16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施某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隆化镇西沟村电信局家属楼二单元三楼302室单元楼房一套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86000元,并约定原告房屋过户时,被告应积极协助,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江某某承担。至开庭之日二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中的房屋过户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施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86000元房屋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将房屋及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施某某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隆化县隆化镇西沟村电信局家属楼二单元三楼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江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

书记员: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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