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江保军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江保军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江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刘明驾驶冀FG8750号小型面包车(上乘坐张小爽)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里合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曹某某驾驶的冀FPF520号普通低速货车(车内乘坐江保军、张会听、徐金柱、车厢内乘坐张强、杨逢顶及载有红薯)相撞,尔后曹某某车失控又撞倒公路东侧杨树及树下王俊池家的简易房门前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曹某某驾驶的冀FPF520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江保军死亡、曹某某、张小爽、张会听、张强、徐金柱、杨逢顶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简易房损坏,杨树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保军、张小爽、张会听、徐金柱、张强、杨逢顶、王俊池无责任。
另查明:
一、刘明所驾驶的冀FG875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江保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江某某,江某某之父,上述人员均系农村人口。原告支出存尸费3100元,交通费8000元。
三、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张会听的损失共计144839.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负担93311.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49263.2元,非交强险部分负担8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465元。
四、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杨逢顶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承担部分142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7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及死亡户籍证明,存尸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70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保军、张小爽、张会听、徐金柱、张强、杨逢顶、王俊池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刘明承担70%的责任,曹某某承担30%责任。因刘明驾驶的冀FG8750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中江保军死亡,张会听、杨逢顶受伤已起诉,应考虑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及死亡伤残限额11万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刘明与二原告达成了谅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刘明的起诉,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某某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曹某某未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江某某、江某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即丧葬费26205元(52409元÷2)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930元计算为258600元(12930元×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曹某某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参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42788元计算,以支持二原告10天为宜,共计1172元(42788元÷365天×10天)。存尸费3100元,交通费8000元有票据证实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307077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3977元,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31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股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江某某、江某某各项损失94165元〔293977÷(174+49263.2+293977)×110000〕。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江某某各项损失60874元〔(293977+3100-94165)×30%〕,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087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2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77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661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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