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辛延华(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
谭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高艺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王彩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春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延华,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通市东昌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东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艺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静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分别为由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吉FG6237号轻型货车、原告司机鲍东驾驶的吉F23053号大型客车和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吉E16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鲍东、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分别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上的乘客受伤,故被告谭某某与原告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车上受伤乘客即马君、刘立华、刘美花、刘庆花、杜秋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被告谭某某按过错责任以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谭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车上受伤乘客马君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37.57元、误工费4419.11元(43天×102.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1130.47元(11天×102.77/天),共计9388.15元;受伤乘客刘美花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95.30元、误工费719.39元(7天×102.77元/天)、交通费10元,共计2824.69元;受伤乘客刘庆花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46.28元、误工费1336.01元(13天×102.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616.62元(6天×102.77/天),共计5198.91元;受伤乘客刘立华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18.92元、误工费2877.56元(28天×102.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1438.78元(14天×102.77/天),共计8335.26元;受伤乘客杜秋宇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0.50元、误工费1438.78元(14天×102.77元/天),共计1569.28元。上述五名受伤乘客各项损失合计27316.29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4243.57元,因原告已先行垫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以上五名受伤乘客各项损失共计263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149.4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及财产损失合计24149.43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43.57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即2970.50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13127元,救援费和停车费1550元及公估定损费856元共计15533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即10873.10元。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30050元(包括给司机鲍东的工资及运营损失),但其所举证据均系自制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将原告交强险投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该主张涉及保险公司间的追偿权,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浑公交认字(2013)第2206022013B000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即事发时被告谭某某驾驶吉FG6237号轻型货车先与原告司机驾驶的吉F23053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吉FG6237号轻型货车又与同向在快速车道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吉E16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E118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刮,也就是说,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车上乘客的损失均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为受伤乘客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及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4149.43元。
二、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尚余4243.57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即2970.50元。
三、原告的财产损失13127元、救援费和停车费1550元及公估定损费856元,合计15533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即10873.1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2.5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分别为由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吉FG6237号轻型货车、原告司机鲍东驾驶的吉F23053号大型客车和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吉E16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鲍东、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分别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上的乘客受伤,故被告谭某某与原告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车上受伤乘客即马君、刘立华、刘美花、刘庆花、杜秋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被告谭某某按过错责任以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谭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车上受伤乘客马君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37.57元、误工费4419.11元(43天×102.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1130.47元(11天×102.77/天),共计9388.15元;受伤乘客刘美花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95.30元、误工费719.39元(7天×102.77元/天)、交通费10元,共计2824.69元;受伤乘客刘庆花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46.28元、误工费1336.01元(13天×102.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616.62元(6天×102.77/天),共计5198.91元;受伤乘客刘立华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18.92元、误工费2877.56元(28天×102.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1438.78元(14天×102.77/天),共计8335.26元;受伤乘客杜秋宇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0.50元、误工费1438.78元(14天×102.77元/天),共计1569.28元。上述五名受伤乘客各项损失合计27316.29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4243.57元,因原告已先行垫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以上五名受伤乘客各项损失共计263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149.4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及财产损失合计24149.43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43.57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即2970.50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13127元,救援费和停车费1550元及公估定损费856元共计15533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即10873.10元。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30050元(包括给司机鲍东的工资及运营损失),但其所举证据均系自制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将原告交强险投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该主张涉及保险公司间的追偿权,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浑公交认字(2013)第2206022013B000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即事发时被告谭某某驾驶吉FG6237号轻型货车先与原告司机驾驶的吉F23053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吉FG6237号轻型货车又与同向在快速车道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吉E16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E118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刮,也就是说,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车上乘客的损失均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为受伤乘客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及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4149.43元。
二、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尚余4243.57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即2970.50元。
三、原告的财产损失13127元、救援费和停车费1550元及公估定损费856元,合计15533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即10873.1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2.5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337.50元。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朱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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