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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诉被告马连魁、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连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董学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桥憨,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某诉被告马连魁、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董学科为被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马连魁、董学科、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冀DB2390、冀DGC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崇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城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该肇事车车主,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第四被告是第三被告的上级单位。事发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7440.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伤残评定书;4、诊断证明书;5、医疗费单据;6、交通费票据;7、住院病历;8、驾驶证;9、行驶证;10、住宿费票据;11、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2、原告工资证明;13、原告营养费票据;14、护理人员住宿费;15、原告辅助器具费。
被告马连魁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是司机,车主是董学科,我交的84000元是董学科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董学科赔偿。
被告董学科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董学科,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交通肇事车的保险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上级机关的诉请;2、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3、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当事人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部分;5、对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鉴定单位的资质证书;对证据4中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意见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证据6、10有异议,认为所诉不实;对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对证据13有异议,应由医院营养师及医生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证据14有异议,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证据15有异议,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被告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不应由其赔偿。被告马连魁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董学科的质证意见同马连魁意见。原告对被告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对挂靠的车辆进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连魁、董学科、保险公司对被告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马连魁驾驶冀DB2390、冀DGC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崇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城路段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连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涉县医院、河北省医大三院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98227.64元,住院期间由江保元国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江保元、江某均系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分别为110元、150元。2011年2月23日,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治疗,陪护2人;2、…;3、出院后加强营养。2011年5月1日,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治疗,陪护2人;2、门诊治疗,休息功能半年,陪护1人;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2011年3月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10月2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需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协助功能恢复锻炼,…。
2011年9月16日,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进行了评定,原告的伤残为玖级一处,十级一处,鉴定费400元。原告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6856元,住宿费票据1760元,轮椅费用980元,营养费票据5816元。被告董学科已垫付8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连魁驾驶的冀DB2390、冀DGC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董学科,冀DB2390、冀DGC13是挂靠被告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运营的。冀DB2390、冀DGC1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额为244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227.64元;原告及江保元的工资标准只有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又未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原告及江保元的工资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依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计算,其护理费14945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8517.7元(276天×24489÷365)、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天×50元)、住宿费176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26215.2元《5958×20年×(20%+2%)》、鉴定费400元、轮椅费用98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中被告马连魁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认定承担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181795.54元,被告董学科垫付的84000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原告尚未二次手术,费用并不确定,原告待实际手术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住院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795.54元(已支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河北宝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2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付堂
审判员 李秀红
审判员 王俊亮

书记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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