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
原告牛某某,农民。
原告申移生,农民。
原告颜花连,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江某、牛某某、申移生、颜花连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牛某某、申移生、颜花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判长 赵付堂
审判员 李秀红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
书记员: 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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