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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海明、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江振龙父亲。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江振龙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李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红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海明、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腾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李东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明、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海、刘彦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东东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腾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被告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周青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17时40分,原告儿子江振龙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309国道东线石泊村路段时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J6928、冀DUF19挂大货车相撞,造成江振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振龙、被告李某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抢救费35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为519973.5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3)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书生效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和江振龙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江振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3、涉县公安局龙虎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信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江振龙已死亡。
4、涉县龙虎乡人民政府、龙虎乡石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江振龙家庭成员情况。
5、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江振龙父亲江海明患病,缺乏劳动能力。
6、江海明、何某某、江振龙身份证复印件。
7、江海明、何某某户口本复印件。
8、冀DJ6928、冀DUF19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9、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10、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基金收费单。
11、涉县医院收费收据七张(计3283元)及运尸费收据一张(计300元)。
12、江振龙工作单位营业执照。
13、江振龙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
14、江振龙工作单位考勤表。
12—14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江振龙工作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系被告李东东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李东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东东辩称,我系冀DJ6928、冀DUF19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给过原告补偿,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不再要求李东东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故本案李东东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和李东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3日车主李东东和江振龙家属所签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李某某和车主李东东自愿给死者江振龙家属额外补偿款25000元,不作为赔偿款,此款已于2013年3月12日给付。2、江振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由江振龙家属向当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理赔给江振龙家属,所有赔偿款及诉讼费与李某某、李东东无任何关系。3、冀DJ6928、冀DUF19挂大货车在该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放车。4、2013年3月14日李某某代理人郝矿卫与江振龙家属所签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无效。
2、被告当庭提交2013年3月14日李某某代理人郝矿卫与江振龙家属所签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江振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26万元,以此主张当时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要求赔偿。
被告腾运公司辩称,本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东东,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们是买卖担保合同关系,非挂靠关系,对其车辆不支配,不管理,不收益,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腾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2、提车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李东东已从我公司购买此车并且提车,我公司对该车不管理,不收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DJ6928、冀DUF19挂大货车在我公司共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我公司保留对不合理费用拒绝赔偿的权利;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冀DJ6928、冀DUF19挂车辆的两份交强险即在244000元内先行赔偿。鉴于被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腾运公司属商业险合同关系,代为腾运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也不应赔付。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万合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某某、李东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12无异议,对证13有异议,该证明单位年检章不清楚;对证14有异议,死者工资有代领现象。
被告万合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在证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写明死者系农民,常住户口住址:涉县龙虎乡石泊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死亡证明信户口性质一栏中注明农业家庭户口。对证4有异议,乡政府非户籍管理机关,无资质出具该证明,证明中“江振龙父亲江海明常年身体不适,心脏病”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证5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是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应当由司法机关出具证明。对证6、7无异议,但确能证明原告常住龙虎乡石泊村,都是农民。对证8、9、10无异议。对证11中的运尸费300元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无用户名称、且没有收款单位章,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开票时间,此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12有异议,单位年检章不清楚。对证13有异议,仅靠该证明、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提供该单位的组织代码证等其他证据。对证14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均没有注明年、月,且没有机长、考勤人姓名,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
被告腾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万合集团。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和李东东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1、协议上写明25000元不作为赔偿款,我方只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与此协议无关;2、签订此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被告放车。对证2不予质证。
被告万合集团对被告李某某和李东东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腾运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和李东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万合集团。
原告对被告腾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腾运公司对该车享有利益;2、无论有偿挂靠还是无偿挂靠都摆脱不了挂靠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李东东、民安保险公司、万合集团对被告腾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7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J6928、冀DUF19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9东线石泊村路段时与对向逆行江振龙(原告儿子)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江振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振龙、李某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振龙被送入涉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283元。
冀DJ6928、冀DUF19挂大货车虽登记于被告腾运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东东。该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车主车及挂车还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
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江海明系死者江振龙父亲,原告何某某系死者江振龙母亲。江振龙未婚,无子女。江振龙系农业人口,从2011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江振龙在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东东系冀DJ6928、冀DUF19挂大货车实际车主和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江振龙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从2011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在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抢救费3582.5元,但其提供的运尸费收据(300元)无开票时间和用户名称,且没有收款单位章,不属正规票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江振龙在涉县医院花费抢救费3283元,有涉县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9771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江海明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914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J6928、冀DUF19挂大货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中,抢救费3283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合计59771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死亡赔偿金,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0229元(220000元-40000元-19771元=160229元),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250631元(410860元-160229元=250631元),按照同等责任,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315.5元(250631÷2=125315.5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万合集团赔偿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李东东、腾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J6928、冀DUF19挂大货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海明、何某某死者江振龙抢救费32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海明、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20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冀DJ6928、冀DUF19挂大货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海明、何某某死亡赔偿金125315.5元。
三、驳回原告江海明、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原告江海明、何某某承担233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亮
审判员 孙魁林
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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