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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等诉被告辛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
江人林
江人平
聂秀珍
程启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辛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
原告江人林。
原告江人平。
原告聂秀珍。
委托代理人程启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辛某。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某、江人林、江人平、聂秀珍诉被告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江远宏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性,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秀珍与死者共有三名子女,死者江远宏本人属于被扶养对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辛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扣减已赔偿的2万元,被告辛某还应当赔偿四原告1603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赔偿原告江某、江人平、江人林、聂秀珍经济损失1603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某、江人平、江人林、聂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803元,四原告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江远宏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性,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秀珍与死者共有三名子女,死者江远宏本人属于被扶养对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辛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扣减已赔偿的2万元,被告辛某还应当赔偿四原告1603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赔偿原告江某、江人平、江人林、聂秀珍经济损失1603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某、江人平、江人林、聂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803元,四原告负担297元。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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