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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昆不服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昆
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国印
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
杜广升

原告江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教师,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卜立新,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广升,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江昆不服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杜广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0766)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江昆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情详细经过;3、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和其单位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上报的事情经过、证明材料与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记载的事实不符、互相矛盾,不能真实准确的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过程。
原告诉称,原告江昆为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职业培训中心教师,2014年1月13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做准备,手里抱着培训教材赶去机房调试机器,行至学校教师办公楼一楼大厅时,由于刚拖过地的地面湿滑原告摔倒。当时一同前往机房的徐某某老师扶起原告,原告左腿瘸着去的机房。原告是该次考试的负责人,离不开,仅在当天到药店买了三七伤药片口服和筋骨贴外敷,用药一周后疼痛不减。
2014年1月21日原告到承某市中心医院骨科就诊,大夫初步诊断为左髋、左膝闭合性损伤,医生建议药物治疗,几周后仍不见好转。2014年3月3日原告到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骨伤科门诊就诊并治疗,后住院治疗29天,症状无好转。2014年4月15日出院。2014年4月30日、5月8日、5月14日原告三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科就诊,MR造影最后诊断为左髋关节撞击,外上臼唇撕裂。2014年6月17日原告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通知,后住院并手术。
2014年5月1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6月23日通知原告。
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766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原告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情况说明,证明在学校上班摔伤的过程;2、承某百姓平价大药房销售单;3、承某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4、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MR报告书;5、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6、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诊断书;7、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8、北京大学第三医院MR检查报告单;9、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0、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通知;11、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志、出院总结,2-11号证据证明连续治疗过程;12、证人徐某某、白某某、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江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辩称,原告单位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提交的江昆同志受伤事情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与住院病历记录不符。
原告单位承某技师学院提交为原告申报工伤时上报的受伤事情经过为:2014年1月1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职业培训中心教师江昆在进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时,手里抱着待发的培训教材,急于赶到机房调试机器,以做好8点30分开考准备工作。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在教师办公楼一楼大厅。当时一同前往机房的还有培训中心徐某某老师,徐老师目睹了江昆滑倒的全部过程,并扶他起来继续去机房。江昆滑倒时臀部、髋部先着地,起来后他感觉左髋部和左腿有些疼痛,走路时左腿有点瘸。他当时没意识到病情很严重,那段时间工作又特别忙,因此只到药店咨询后买了三七伤药片口服和筋骨贴外敷,并继续上班。用药一周后他感觉疼痛加重,于1月21日到承某市中心医院骨科就诊,大夫初步诊断为左髋、左膝闭合性损伤,开了美洛昔康片口服和双氯芬酸二乙胶膏外敷。用药几周后感觉腿部、髋部疼痛仍不见好转,并感觉左腿抬腿、内外旋疼痛加重,穿袜子、穿裤子困难,于3月3日到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骨伤科就诊。当时医生通过膝关节磁共振平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I-II级损伤,膝关节内有积液。通过抽取膝关节内积液,并辅以小针刀和激光疗法,同时口服二十五味驴血丸、氨基葡萄糖胶囊、虎力散胶囊、氨酚双氢可待因片等进行治疗。门诊治疗两周后仍不见好转,左腿抬腿、内外旋依然困难。医生要求拍骨盆正位片,用以判断髋关节有无损伤。并于3月17日以左膝骨关节炎、双骶骼关节炎收住入院治疗。治疗29天后,于4月15日出院,出院时腿部疼痛症状有所缓解,但行走后抬腿、内外旋依然困难。医生建议出院回家静养,口服药物并辅以门诊激光等物理治疗后需逐渐恢复。继续口服药物及门诊激光治疗两周后,症状无好转。江昆于4月30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科就诊,大夫诊断并要求拍双髋关节正位片、髋关节蛙氏位片、髋关节MR造影。最终确诊为左侧髋关节盂唇撕裂伤,建议手术治疗。
二、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主因“膝关节肿痛3个月,加重2周”入院。现病史:患者入院前3个月因劳累出现左膝关节肿胀、疼痛,上、下楼时疼痛加重,无低热、盗汗,自行口服止痛药物治疗,症状略缓解。
原告和其单位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上报的事情经过、证明材料与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记载的事实不符、互相矛盾,不能真实准确的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过程。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江昆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20140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确实是在工作中摔倒,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12号证据不认可,2-1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江昆是第三人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的教师。2014年1月13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做准备,手里抱着培训教材去机房调试机器,行至学校教师办公楼一楼大厅时,由于地面湿滑原告摔倒。
原告于当日到承某百姓平价大药房购买了万筋骨贴外敷、三七伤药片,用药一周后疼痛不减。2014年1月21日原告到承某市中心医院骨科就诊,大夫初步诊断为左髋、左膝闭合性损伤,医生建议药物治疗,几周后仍不见好转。2014年3月3日原告到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骨伤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左膝半月板I-II级损伤。
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无好转出院。2014年4月30日、5月8日、5月14日原告三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科就诊,MR造影最后诊断为左髋关节撞击,外上臼唇撕裂。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并手术。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撞击综合征、盂唇损伤。
2014年5月17日原告江昆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20140766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江昆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原告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江昆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0766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江昆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0766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李秀梅
审判员:满丽园
审判员:李宝健

书记员:安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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