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新
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李某彬
原告江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江新与被告李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某彬与原告江新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每天须向原告赔偿损失,该约定的性质应属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结合协议中对借款币种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应认定为人民币50元,即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某彬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于2013年6月4日开庭审理,截止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3500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5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彬偿还原告江新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0元,合计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某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新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某彬与原告江新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每天须向原告赔偿损失,该约定的性质应属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结合协议中对借款币种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应认定为人民币50元,即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某彬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于2013年6月4日开庭审理,截止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3500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5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彬偿还原告江新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0元,合计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某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新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925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商楹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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