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文彬
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
王小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刘娜(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文彬。
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地址: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
负责人李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文彬诉被告王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中淳、被告王小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王小和驾驶车牌号为川RH7107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高坪区四桥方向往高都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下中坝上河湾十字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从高坪区白塔路往万科方向直行的由张代和驾驶的车牌为川RA708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代和及乘坐在川RA7080号小型轿车上的原告江文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5113033201401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小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代和无责任;当事人江文彬无责任。
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王小和的严重过错,致原告江文彬:“1、肋骨骨折;2、左侧肩关节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肩关节肩袖损伤;4、左肩关节腔积液;5、右趾骨下支骨折;6、创伤性湿肺;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8、腰椎间盘突出症;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2014年10月22日,经南充通知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江文彬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左肩关节肩袖损伤及关节腔少量积液,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被告王小和对受害人江文彬受伤致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于2013年11月23日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10521.79元。
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小和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关于赔偿标准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南充市公安局交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小和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被告王小和为川RH710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小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系城镇户籍,故相关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进行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原告江文彬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
该项费用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门诊费和续医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依据发票认定39728.78元,续医费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故续医费为0元,共计39728.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南充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原告住院55天,计1650.00元。
3、营养费。
参照鉴定结论,认定1800.00元。
4、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赔偿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22368.00元/年×20年×0.1=44736.0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亲江开发:6127.00元/年×13年÷2×0.1=3982.55元;②母亲张桂芳:6127.00元/年×11年÷2×0.1=3369.85元;③女儿江婷:16343.00元/年×5年÷2×0.1=4085.75元。
共计56174.15元。
5、误工费。
误工时限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计90天,赔偿标准以四川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41795元/年÷365天×90天=10305.62元。
6、护理费。
护理时限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认定55天,标准以四川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计41795元/年÷365天×55天=6297.8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精神损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结合南充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
8、交通费。
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治疗,酌情认定500.00元。
9、鉴定费。
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5550.00元。
上述费用中的1-3项(计43178.7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另一受害人张代和认定的赔偿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费用计39076.33元,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10000元×43178.78元/(39076.33元+43178.78元)=5249.37元;4-8项(计78277.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另一受害人张代和认定的赔偿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的费用计72385.62元,而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受偿110000元×78277.65元/(72385.62元+78277.65元)=57150.9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受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056.16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小和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自费药比例已达成协议,以医疗费的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故王小和应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为39728.78元×17%=6753.89元。
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59056.16元-6753.89元=52302.27元。
鉴定费5550.00元由原告江文彬承担2000.00元,被告王小和承担3550.00元。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文彬各项损失62400.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文彬各项损失52302.27元。
(垫付的3050.00元鉴定费在执行中扣减)
二、限被告王小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文彬各项损失10303.89元(其中被告王小和已垫付100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江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小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南充市公安局交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小和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被告王小和为川RH710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小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系城镇户籍,故相关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进行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原告江文彬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
该项费用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门诊费和续医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依据发票认定39728.78元,续医费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故续医费为0元,共计39728.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南充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原告住院55天,计1650.00元。
3、营养费。
参照鉴定结论,认定1800.00元。
4、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赔偿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22368.00元/年×20年×0.1=44736.0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亲江开发:6127.00元/年×13年÷2×0.1=3982.55元;②母亲张桂芳:6127.00元/年×11年÷2×0.1=3369.85元;③女儿江婷:16343.00元/年×5年÷2×0.1=4085.75元。
共计56174.15元。
5、误工费。
误工时限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计90天,赔偿标准以四川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41795元/年÷365天×90天=10305.62元。
6、护理费。
护理时限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认定55天,标准以四川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计41795元/年÷365天×55天=6297.8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精神损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结合南充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
8、交通费。
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治疗,酌情认定500.00元。
9、鉴定费。
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5550.00元。
上述费用中的1-3项(计43178.7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另一受害人张代和认定的赔偿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费用计39076.33元,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10000元×43178.78元/(39076.33元+43178.78元)=5249.37元;4-8项(计78277.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另一受害人张代和认定的赔偿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的费用计72385.62元,而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受偿110000元×78277.65元/(72385.62元+78277.65元)=57150.9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受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056.16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小和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自费药比例已达成协议,以医疗费的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故王小和应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为39728.78元×17%=6753.89元。
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59056.16元-6753.89元=52302.27元。
鉴定费5550.00元由原告江文彬承担2000.00元,被告王小和承担3550.00元。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文彬各项损失62400.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文彬各项损失52302.27元。
(垫付的3050.00元鉴定费在执行中扣减)
二、限被告王小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文彬各项损失10303.89元(其中被告王小和已垫付100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江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小和负担。
审判长:罗志
书记员: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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