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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荆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南路利民胡同84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向阳家园5号楼3单元301室,客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铁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荆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英、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世帅、被告荆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荆某某已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荆某某应当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被告荆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江某某受伤,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某某负有同等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被告荆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原告江某某的各项损失;对被告荆某某辩称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相竞合,原告江某某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车辆的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应扣除先行垫付部分3500元;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1784.19元、误工费9000.00元(每月3000.00元×3个月)、护理费8261.40元(按2016年每日137.69×60天)、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14.00元;衣服损失费2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营养费按本市标准60元每日计算为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以上合计为34138.59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3500.00元,被告荆某某垫付1449.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江某某保险赔偿款32138.59元。医疗费11784.19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8261.4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14.00元,衣服损失费279.00元,扣除垫付3500元,合计为28638.59元。
上述判项所列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荆某某、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鉴定费2000.00元,扣除荆某某垫付1449.00元计551.00元,并对判项一所列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0元,由被告荆某某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书记员:应虹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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