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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保平与被告涉县涉城镇寨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上村委会)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保平,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涉城镇寨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海红,任主任。

原告江保平与被告涉县涉城镇寨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上村委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保平及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寨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两次收我买树定金共计10000元(每次5000元),约定卖给河滩柳树300棵。当日,被告两次违约反悔,将已卖给我的柳树卖给了他人。按照定金罚则,被告理应双倍返还我定金20000元,但被告却只给我10000元,另外10000元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11年3月14日刘年方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只退给原告10000元。
被告寨上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一,时间不对,收款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第二,原告只交了一次5000元,第二次的5000元是李孟君交的;第三,原告交的不是定金,只是部分购树款。我村的通常做法是只有将全部购树款交齐才能交付树,在原告未交齐全部购树款前,他自己要求我村把5000元退给他,我村已经将钱退还给了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No0016726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一联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的是树木款,不是定金。
经质证,被告寨上村委会对原告江保平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其本村出纳刘年方出具,但原告给的不是定金,只是树木款,并表示在寨上村对定金均有书面约定。原告江保平对被告寨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复印件,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保留此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还认为被告提交收据上的“刘年芳”与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刘年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另外,该收据上未写“定金”二字,且为被告自己开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交款不是定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江保平购买被告寨上村委会300棵树,树木总价款为10000元。江保平和李孟君另行约定,由江保平从被告处购买树后,再将树卖给李孟君,中间挣取差价。2011年3月11日上午,江保平与李孟君共同到寨上村委会处,交纳5000元,村委会出纳刘年芳向原告出具No0016726涉县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注明今收到江保平交来树木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因原告运输树木的路线不通,原告提出让被告退钱,刘年芳将5000元退给原告,并让原告交回No0016726收据。当天,原告得知运输树木的路线无阻碍后,又和李孟君一块找到被告出纳刘年芳,李孟君交给刘年芳5000元,说买树。刘年芳收钱后,未另行开具收据,而是将No0016726收据交给了李孟君。后被告寨上村委会因故将树卖与他人,并将李孟君交来的5000元退给李孟君,李孟君将No0016726收据交回给被告寨上村委会。
此后原告找到被告出纳刘年芳,要求刘年芳给其出具份证明,证明原告曾交纳过购树钱。2011年3月14日,被告出纳刘年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我村收过北岗江保平买树定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由于特殊原因,又退给江保平定金伍仟元。共收两次,退两次款,都是伍仟元整(款给李孟君)证明人寨上出纳刘年方2011年3月14日”,并在该证明上注明“江保平和李孟君合伙”。2011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经询问被告寨上村委会的出纳刘年芳(身份证上姓名为“刘年芳”,但其也曾将姓名写为“刘年方”),其陈述2011年3月11日是原告和李孟君共同到被告处,李孟君交的钱。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使用“定金”一词,是原告让如此写的,自己也不甚了解该词的含义,就按原告所说的写了。
庭后经本院核实,No0016726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一联存根)复印件与被告寨上村委会保存的原件一致,被告同时还在庭后提交了该收据的二联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以供本院核查。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1日李孟君及原告江保平向被告交纳钱款时,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所交为“树木款”,现原告仅以刘年芳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2011年3月11日所交款为定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寨上村委会已将李孟君及原告江保平所交的款项全额退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定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保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亮
代理审判员 闫瑞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 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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